以民法典解读国际贸易纠纷中合同性质的认定及交易习惯的灵活运用

            本文结合我们代理的2020年6月结案的一起国际贸易仲裁纠纷案件,以及即将于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探讨国际贸易纠纷中合同性质的认定及以商事思维处理国际贸易纠纷中交易习惯的灵活运用问题。

【案情介绍】香港A公司(下简称“申请人”)与广州B公司(下简称“被申请人”)自2016年9月开始业务合作,从事进口、销售ABS等塑料粒子贸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指定的境外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采购的货物品名、数量、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均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模板签订,且该模板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的合同除价格不一致之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即背靠背协议)。后因仓库被盗,不能提货,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9年申请人以买卖合同约定为由向被申请人主张货款。

合同性质的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什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被申请人主张双方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开信用证的委托合同关系,并提供证明双方之间以开具信用证金额按照一定的比例作为计算合同差价的依据的电子邮件往来佐证其陈述,申请人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引用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规定与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内容相同)。据此,被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申请人不能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主张货款,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针对本焦点问题,我们通过剖析双方的交易意图发表意见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且双方在多次交易合作过程中均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虽然不排除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委托代开信用证的情形,但结合被申请人陈述的交易链条,被申请人不具备进口资质,需要借助申请人资质(此处借助不等同于借用),话说这也是申请人利用自身资质和特有的商业信用予以开展业务的优势。合作就是取长补短,基于被申请人的自身缺陷,需要委托申请人进口货物,才能顺利完成被申请人与上一家约定进口的交易。虽然不排除以开具信用证金额按照一定的比例作为计算合同差价的依据,但这仅仅是买卖合同中约定酬劳的计算方式而已。同时,开具信用证也是申请人作为买方向外商支付购货款最便捷、资金成本最低的一种付款方式。国际贸易都会涉及利用银行信用完成整个交易,以委托代开信用证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显然不公平。且针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无货交易的情形下,认定买卖行为是虚假意思表示,显失合理。

双方自2018年1月共实际履行了21笔业务,均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且前14笔已经顺利履行完毕。每一笔业务都是真实买卖交易,并非无货交易。因此,本案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有效。同时,双方之间不排除存在代开信用证的委托关系。但无论是根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根据委托代开信用证法律关系,根据公平原则,被申请人均应该支付货款。

在本案中,我们通过商事思维再现当时的交易情形,阐述双方交易的真实意图,并灵活运用交易习惯,为仲裁委认定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起到很大作用。最终仲裁庭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确认合同合法有效。

感悟:处理国际贸易纠纷需要以商业思维灵活运用交易习惯

国际贸易纠纷相比国内普通买卖纠纷有其特殊性,需要遵循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中一些特有的商事规则,我们在承办本案中,通过梳理过往交易习惯,起到了很好的参照效果。

参照交易习惯也写入了本次颁布的《民法典》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外,民法典继续沿用了《民法总则》的公平原则规定。《民法典》(民法总则)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总之,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案件中,以商事思维剖析交易模式、灵活运用商业惯例,擅用公平原则将更有利于公平、合理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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