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林”轮货损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香港信和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

  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远公司)

  信和公司于1994年10月12日与南宁市谊和物资贸易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约定信和公司向南宁市谊和物资贸易公司购买大蒜939吨,价格每吨350美元,fob防城港,总价款328,650美元,网袋或竹萝包装。1994年11月5日,信和公司开出购买上述货物共328,650美元货款的发票。

  1994年10月30日,信和公司的大蒜在防城港装上广远公司所属的“杨林”轮。广运公司于10月30日开出编号为f21-a的提单(全套2份),提单注明托运人:信和公司;收货人:凭arar bangladesh bank ltd指示;装货港:防城;卸货港:chittqgoqg(吉大港);包装件数及吨数20,000网袋,毛重的503.7吨,净重500吨;94年10月30日装船;运费已付;货物表面状况良好。于10月30日开出编号为f22-b的提单(全套2份),提单注明托运人:信和公司;收货人:凭the city bank ltd指示;装货港:防城;卸货港:chittqgowg(吉大港);包装件数及吨数:共4,053筐,毛重100.365吨,净重96.312吨;94年10月30日装船;运费已付;货物表面状况良好。于11月8日开出编号为f21-b的提单(全套2份),提单注明托运人:信和公司;收货人:凭arar bangladesh bank ltd指示;装货港:防城;卸货港:chittqgowg(吉大港);包装件数及吨数:9,676网袋,毛重243.69吨,净重241.90吨;94年11月8日装船;运费已付;货物表面状况良好。于11月10日开出编号f22-a的提单(全套2份),提单注明托运人:信和公司;收货人:凭united commercial bank ltd指示;装货港:防城;卸货港;chittqgowg(吉大港);包装件数及吨数:3,846筐,毛重103.842吨,净重99.996吨;94年11月10日装船;运费已付;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四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共毛重954.597吨,净吨938.208吨。上述四份提单均由广远公司提供中远公司的空白提单给信和公司填写后,交还广远公司核实并签发,提单下面承运人签名一栏所注“中国远洋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亦由信和公司自行填写,事先未经中远公司同意或授权。诉讼期间,信和公司已将四份全套正本提单提交法院。

  货物装上“杨林”轮期间,信和公司向广远公司支付了运费44,725.06美元,广远公司于1994年11月2日向信和公司开具了运费发票。1994年11月13日,“杨林”轮抵达孟加拉吉大港,11月16日开始卸货。卸货时,发现大蒜腐烂。经孟加拉国shanjida等三家检验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f21-a号提单项下的大蒜除已在检验前被提走的12,181袋外,有6,800袋腐烂特别严重,并且散发出难闻的气味,另1,109袋有79%腐烂,但因烂大蒜无法与好大蒜分离,检验公司认为上述大蒜应视为全腐烂(共195.475吨);f22-b号提单项下的4,053筐大蒜100%的筐内均有约79%腐烂,检验公司认为上述烂大蒜无法与好大蒜分离(共96,312);f21-b号提单项下的9,697袋大蒜大部分腐烂并散发出难闻的气味,因烂大蒜无法与好大蒜分离,检验公司认为上述大蒜应视为全腐烂(共241.90吨);f22-a号提单项下的3,846筐大蒜中有3,570筐腐烂79%,检验公司认为分离这些大蒜是不可能的(共92.82吨)。上述四份提单项下的大蒜共损失626.507吨。检验公司认为大蒜腐烂的原因:1、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仓里不通风,空气缺乏流通;2、由于不适合的过紧的储藏;3、仓里没有用应该用的垫仓物料。"杨林"轮的代理亦参与了检验。

  信和公司的大蒜拟销售给买方孟加拉国jamu-na等代理商行,买方开出信用证为每吨185美元,但没有结汇。信和公司称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商定,除了信用证每吨185美元外,买方另付每吨200美元的补额给信和公司,因买方没有付200元补额,故交易未成功。

  装货港防城港1994年10月至11月的大蒜市场批发价为每公斤人民币2.90元。

  信和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信和公司于1994年10月向南宁市谊和物资公司购买939吨大蒜,价值328,650美元。该批货物由广远公司承运,广远公司派"杨林"轮装货后,签发了编号为f21-a、f21-b、f22-a、f22-b,并注明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四张清洁提单。1994年11月13日,“杨林”轮抵孟加拉吉大港卸货时,发现大蒜腐烂,收货人拒绝收货。经shanjida、sgs等三家检验公司进行联合检验,共腐烂大蒜626.032吨,经济损失达249,041.16美元。为处理腐烂大蒜,信和公司支付了处理费用15,000美元。检验公司认为大蒜腐烂的原因是:1、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货仓里不通风,空气缺乏流通;2、由于不适合的过紧的储藏;3、仓里没有使用应该使用的垫仓物料。从以上检验结果可知,两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使船仓处于适合收受、运载和保管货物的状态,以致运载的大蒜腐烂变质。据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信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91,541.69元。

  广远公司辩称:信和公司提起诉讼的四票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于盂加拉国吉大港交付给收货人,信和公司未出示全套正本提单,无权对货物主张权利。"杨林"轮水密性良好,处于适航状态,而且航行过程中船方合理谨慎地照料、保管货物,并无过错。信和公司提出索赔的金额人民币2,191,541.69元不实,夸大了损失程度。根据信和公司提供的卸货港货物检验报告计算,货损总量为468.02吨,信和公司售货的价格为每吨185美元,故实际损失应为86,583.70美元。"杨林"轮在防城港装货时,大副提出要留通风道,发货人广西防城土产进出口公司不同意;而且货物包装不好,并有腐烂,装前又未经动植物检验,为此应船方要求,广西防城土产进出口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广西防城土产进出口公司为第三人。

  中远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既不是契约承运人,又不是实际承运人,与本案毫无关系,因此请求驳回信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远洋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货损事故是由于广远公司的过失造成的。广远公司作为承运人,已收取了运费,又签发了清洁提单,本应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但"杨林"轮装载货物不当,储藏过紧,没有使用垫仓物料,运输中又未作好通风工作,以致仓内缺乏空气流通,造成大蒜腐烂。广远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所涉提单虽然是中远公司印备的格式提单,但空白提单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中远公司未与信和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提单亦不是由其签发,提单中“中国远洋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内容是信和公司自行填上去的,事先未经中远公司同意或授权。因此,中远公司不是本航次运输的承运人,与本航次运输无涉,不承担任何责任。

  信和公司虽然不是提单注明的收货人,但信和公司是该批货物的托运人,并且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在货物发生损坏,提单未经转让的情况下,托运人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拥有所有权。因此,有权向承运人要求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据此,信和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以防城港1994年10月至11月的大蒜市场批发价每公斤人民币2.90元加保险费加运费每吨47.67美元计算。但因信和公司未支付该批货物的保险费,故保险费不予计算。信和公司的货物腐烂626.507吨,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16,870元、美元29,865.59元,广远公司应予赔付。信和公司索赔购买价每吨350元,因该价格是信和公司在南宁市的合同购买价,不能反映货物装船时的实际价值,故不予认定。信和公司请求15,000美元处理腐烂大蒜的处理费,也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广远公司辩称信和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以信和公司的销售价每吨185美元计算,因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广远公司请求追加广西防城土产进出口公司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亦不予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远公司赔付信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16,870.30元、美元29,865.59元。

  〔上诉〕

  广远公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的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信和公司不具有诉权。他只是本案提单所涉的托运人及订舱人,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并取得清洁提单后,通过信用证结汇取得全部货款,即使在卸货港发现货物损坏或短少,受到损失的是收货人而不是托运人。收货人才有权对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故信和公司不具有诉权。(二)大蒜是易腐烂货物,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只能证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不能保证货物的内在质量完好。事实上这批货物在装船前已存放了很长时间,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士产进出口公司防城公司还出具保函保证免除船方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的任何责任。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这批货物在装货前已具有潜在缺陷,质量并非完好。另外,在卸货港,由于收货人拖延卸货,且没有及时把变质货物分开,加剧了货损。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只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对于承运人责任期间以外发生的货损或损失的扩大,承运人不负责任。(三)原审以货物完好市场价格2.90元/公斤计算受损货物价值不合理。应依照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算赔偿额,即按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赔。故应责令信和公司提供货物在装货港的商检报告后重新估算其受损前的价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核,改正原审不合理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信和公司答辩称:(一)信和公司虽然不是提单注明的收货人,但是该批货物的托运人。在未结汇、提单未经转让的情况下,信和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现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发生货损,因此,信和公司有权向承运人要求赔偿。(二)广远公司以本案存在质量问题及防城土产公司的保函为由,要求减轻责任,毫无道理。因为本案货物是通过防城边境贸易服务公司装上“杨林”轮的,与防城土产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货物装船前存在质量问题,相反,广远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说明装船时货物表面状况良好。从商检报告可知,未卸货物已烂。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三)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从货物检验报告可知,本案货损为全损,赔偿额则为货物装船时价值。原审法院以装货港同种商品的市场批发价(2.90元/公斤)来确定受损货物价值完全符合海商法的规定。(四)请求重新审核本案货物货损后的检验费和处理费,支持信和公司要求广远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信和公司向广远公司所属的班轮“杨林”轮托运大蒜,广远公司装裁了信和公司托运的货物,收取了运费,签发了提单给信和公司,双方构成了远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广远公司签发的提单为指示提单,托运人信和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在货物发生损坏、提单未经转让的情况下,托运人信和公司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拥有所有权,因此,其有权对运输中产生的货损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上诉人广远公司认为信和公司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而主张信和公司不具有诉权,其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提单中关于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内容,是未经中远公司同意或授权、由信和公司自行填写上去的。中运公司没有与信和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提单也不是由其签发,故中远公司不是本次运输的承运人,与本次运输无涉,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是远洋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广远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广西防城港装载了信和公司的货物,签发了清洁提单,有义务在其运输责任期间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但“杨林”轮到达吉大港卸货时,即发现大蒜腐烂严重,且散发出难闻的气味,经检验公司检验证实,因“杨林”轮装载货物不当,储藏过紧,没有使用垫舱物料,运输中又未做好通风工作,致使舱内缺乏空气流通,造成大蒜腐烂,对此,广远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货物装船时,防城港1994年10月至 11月大蒜市场批发价人民币2.90元/公斤加运费47.67美元吨的实际价值计算,认定己腐烂的626.507吨大蒜的经济损失为1,816,870元人民币和29,865.59美元,判令广远公司应赔付该款给信和公司,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广远公司对信和公司货物在装船前的质量提出质疑和认为在卸货港收货人拖延卸货,扩大损失,以及货损实际损失应按185美元吨的合同价计赔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广远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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