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诉丰泰企业有限公司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提要:谁是托运人,应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不是根据提单的记载来识别;付款交单托收的情况下,买方没有付款赎单,提单就没有转让;海商法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中断事由,应作狭义理解。

  〔当事人〕

  原告: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丰泰企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1994年4月,原告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外贸公司)委托被告丰泰企业有限公司(下称丰泰公司)从赤湾港承运一批磨砂灯泡到沙特阿拉伯吉大港。1994年4月14日,深圳外贸公司开出商业发票,注明该批磨砂灯泡4560箱,价格条款是c&f吉大,货物离岸价为42088美元,运费为2600美元,总值44688美元,货款通过银行跟单d/p托收。

  1994年4月28日,深圳外贸公司的货物装船后,丰泰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根据深圳外贸公司的要求,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zaiza  international”,收货人为“凭alrajhi  banking  &  investment  corp.的指示”,通知方为“mohammed  abdullah  batarafi  est.”。

  1994年4月30日,深圳外贸公司持包括上述提单在内的单据,委托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进行跟单托收,付款条件是“见单即付(d/p  at  sight)”,付款人为“zatza  international”。1994年6月10日货物运抵吉大港,丰泰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同月16日凭提单记载的指示人“alrajhibanking  &  investment  corp.”的银行担保,将货物交给提单记载的通知人“mohammed  abdullah  batarafiest.”。

  1994年9月2日,由于“zatza  international”没有付款赎单,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等托收单据退还深圳外贸公司。

  1995年1月9日,深圳外贸公司提交一套索赔资料给丰泰公司。1995年4月3日,丰泰公司致函深圳外贸公司,保证提单在1995年9月份之前还具有法律效力。但丰泰公司始终未理赔。深圳外贸公司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

  〔当事人的诉辩〕

  深圳外贸公司于1996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称:其委托被告丰泰公司承运一批货物。被告丰泰公司按其要求,出具了指示确定收货人的提单。但被告却在收货人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给他人,造成其无法收取货款。请求判令丰泰公司偿付货款44688美元及其利息6971.33美元。

  丰泰公司答辩称:深圳外贸公司不是其签发的提单所涉及的托运人、收货人或通知方,而且,该提单是记名指示提单,没有记名指示人的指示,深圳外贸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交付该提单项下货物,或依据该提单主张任何权利。深圳外贸公司对其不享有诉权。本案提单于1994年5月19日签发,货物于1994年12月6日之前凭银行担保被提走,深圳外贸公司于1996年3月5日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深圳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词〕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外贸公司将货物交给丰泰公司承运,虽然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不是深圳外贸公司,但按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深圳外贸公司仍然是托运人。丰泰公司认为深圳外贸公司不是提单上的托运人、收货人或通知方,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批货物于1994年6月10日运抵吉大港,承运人应当在此时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时效应从1994年6月10日开始起算。尽管丰泰公司于1995年1月9日收到深圳外贸公司提交的索赔资料,并于1995年4月3日向深圳外贸公司保证提单在1995年9月份之前还具有法律效力,但丰泰公司的这些行为不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因此不构成时效中断。从丰泰公司应当交付货物时即1994年6月10日起,至深圳外贸公司起诉时即1996年3月5日止,已超过一年。丰泰公司认为深圳外贸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支持。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8日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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