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成付款条件 合同文字含义不清引发官司

      一宗沉船打捞合同,双方约定沉船进行保险理赔时支付剩余打捞费用。由于保险公司事后拒绝理赔,委托方以此为由拒绝向打捞公司支付费用,被告上法庭。2006年11月14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打捞金6万元。法官借此案的教训提醒所有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文字含义一定要仔细推敲,务求具体明确,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委托方拒绝支付打捞费引发官司

  “平安23”号货轮的原主人是广西柳州某运输公司,2005年7月,广西桂平市木圭镇合江村村民吴某租用该船,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给船只投保。2005年12月3日,“平安23”船在装货时翻船沉没。吴某随后与广州某打捞有限公司签订沉船打捞合同,约定打捞总费用7万元,合同并附有补充条款“打捞完毕先付打捞费1万元,余款由保险理赔时一次性付清。”

  12月6日,打捞公司将船打捞出水,吴某支付了1万元打捞款。2006年3月1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以事故损失不属承保范围为由拒绝吴某索赔。吴某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余下6万元打捞费给运输公司。2006年4月4日,广州海事法院应打捞公司申请扣押“平安23”船。5月9日,打捞公司将运输公司和吴某一起告到广州海事法院。因运输公司在法定扣押期限内不提供担保,2006年7月27日,广州海事法院依法拍卖了“平安23”号货轮。除去相关费用,拍卖剩余价款122770元。

  保险公司不赔款不能作为拒付打捞费的理由

  2006年7月4日,广州海事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吴某认为,自已与打捞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余款由保险理赔时一次性付清”为支付打捞余款的所附条件,由于没有发生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所以该条款尚未生效,拒绝支付剩余打捞费用。运输公司指出,吴某未经自已同意就和打捞公司签合同,其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沉船打捞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正说明理赔程序已经结束,此处的“理赔”不能理解为“支付赔款”,而是审理赔付。保险公司是否赔款,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者之间的事,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支付打捞劳务费的理由,吴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打捞费用。运输公司虽然将船出租,但仍是船舶所有权人。沉船打捞后,运输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和最大受益人,应对打捞价款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11月9日,法院判决吴某支付原告6万元打捞工程款,运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订立合同时务使文字表述清楚准确

  法官指出,这场官司要害在于文字表述含混。条款中“保险理赔”是不能肯定一定会发生的事情。因为赔不赔,被保险人说了不算。可能赔也可能不赔。严格地讲,这一条不应写进合同中,因为与打捞事务没有关系。被告写这一条,是作为缓交打捞费的理由。如果写上这一条,应当加上:如果保险拒赔,或者不论保险赔否,都在什么时间付清余下费用。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文字含义表述不准确占相当大的比例。有的是双方都马虎,也有的其中一方故意留下“隐患”以便日后占便宜。为此,他希望通过媒体提醒公众,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字斟句酌,仔细推敲,务使文字表述清楚、准确,不会发生歧义,以利于维护双方合方权益。
 
 
来源: 南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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