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致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255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号。

  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宝致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致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清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强,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晓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航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正兵,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李立菲。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平;代理审判员:张怡音、吴思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宝致公司诉称

  2010年11月1日,宝致公司委托亚航公司办理货物从中国蛇口至巴西桑托斯的海上运输及出口报关事宜,宝致公司为此向亚航公司支付代理报关费、操作费、拖车费等相关费用10,909.36元。但亚航公司却擅自以第三人名义将货物报关出口,导致宝致公司无法获得出口退税。请求法院判令亚航公司向宝致公司赔偿退税损失215,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亚航公司辩称

  亚航公司曾通知宝致公司提交发票、装箱单、报关单、报关委托书、出境货物通关单等办理出口的必备单据,在宝致公司不能提供的情况下,亚航公司才以第三方的名义办理出口。且宝致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买单费500元,表明其对以第三人名义办理出口是认可的,不应由亚航公司承担出口退税损失。请求驳回宝致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宝致公司是一家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宝致公司以121万元的价格向汕头市东升泰纺织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男士无缝短裤,该货物的出口退税率为16%。2010年12月3日,宝致公司委托亚航公司将涉案从中国蛇口经由海路运输至巴西桑托斯,12月7日,亚航公司将相关费用账单发给宝致公司确认,账单列举的费用明细中包括买单费500元,宝致公司对该费用未提出异议。亚航公司于12月10日以他人的名义为涉案货物办理了报关手续,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深圳市克莱尔商贸有限公司。12月11日,亚航公司对涉案货物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宝致公司按照账单记载支付运输费用后取得提单,随后将提单交给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了货物。

  2011年1月,宝致公司向亚航公司询问货物的出口退税事宜。亚航公司回复称,在安排涉案货物报关之前,亚航公司曾询问宝致公司是否有进出口权,能否提供全套报关资料(含退税核销单及其他)给亚航公司安排正常报关,宝致公司的答复是没有,需要亚航公司全权代理安排,亚航公司遂以第三人名义安排货物报关出口。在安排货物拖车报关期间,宝致公司也没有发出任何关于此票货物要退税的指示。现货物已经出运近一个月,由于报关前宝致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单证(宝致公司抬头的退税核销单、宝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亚航公司现无法提供报关单和退税核销单办理退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

  (2)集装箱货物托运单、保险单、提单。

  (3)运费清单及发票。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宝致公司是亚航公司所签发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且宝致公司在支付了相关运费后取得了提单,由此可认定宝致公司和亚航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宝致公司是托运人,亚航公司为承运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宝致公司和亚航公司在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约定,亚航公司作为承运人不仅负责本案货物从中国深圳至巴西桑托斯的海上运输,还负责代理本案货物的出口报关事宜。亚航公司已将本案货物代理报关出口,双方的争议在于报关方式,宝致公司认为亚航公司未以宝致公司名义将货物报关出口导致宝致公司出口退税损失,而亚航公司则主张是在宝致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才以第三人名义将货物报关出口。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在报关前双方就是以宝致公司名义报关出口还是以第三人名义报关出口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宝致公司主张其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亚航公司在代其报关时就应该以宝致公司名义报关,但我国《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出口经营许可权的单位,要想以自己名义报关出口并获得退税,还必须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并领取核销单,并在报关时提交核销单。本案宝致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委托亚航公司办理本案货物运输,亚航公司接受委托后于12月7日告知宝致公司货物的起运日期为12月10日,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宝致公司在委托报关时将其已向外汇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并领取了核销单这一事实告知亚航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宝致公司将核销单交与亚航公司办理报关事宜。宝致公司作为一家外贸企业,应当知道亚航公司在没有宝致公司核销单的情况下是无法以宝致公司名义办理货物出口通关手续的,且亚航公司在12月10日向宝致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上已明确注明了“买单费人民币500元”,宝致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向亚航公司支付了该项费用,由此可认定宝致公司和亚航公司就对本案货物以第三人名义报关的方式已达成一致。亚航公司以第三人深圳市克莱尔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对货物办理报关出运事宜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宝致公司要求亚航公司赔偿其退税损失人民币215 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宝致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2269.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致公司上诉称

亚航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公司,事先已经知晓宝致公司系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出口商,有权享受国家退税,且涉讼货物也在可享受退税货物之列。亚航公司负有代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就办理报关出口手续的有关事项向宝致公司进行提醒、通知、询问和确认。亚航公司在未要求宝致公司提供核销单等报关资料的情况下擅自以第三人名义报关出运,对宝致公司不能获得出口退税负有过错。“买单费”是亚航公司单方开具的费目,亚航公司并未对其含义作任何解释,宝致公司对该行业费目根本不了解。从字面上理解,买单费应是货代公司向客户收取的购买出口单证或者文件的费用。凭买单费这一费目的存在根本不能认定宝致公司对委托以第三人名义报关的事实表示了同意。根据我国海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海关申报出口的必须是实际出口单位,但亚航公司却以第三人的名义将涉讼货物报关出口,这种行为是扰乱正常进出口秩序的违法行为,法院不应支持和维护这种行为。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宝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亚航公司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航公司辩称

  整个代理报告过程中,宝致公司并没有提及其已经依法领取出境货物通关单等报关材料,也没有告知亚航公司其有外贸出口经营者资格、可以获得出口退税。且亚航公司向宝致公司发出的费用清单上已经注明买单费这一项费目,宝致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宝致公司认可亚航公司通过其他有资格主体代为办理报关手续。宝致公司不能获得出口退税是由于其本身的原因所造成的,与亚航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其发生涉讼海上货物运输及出口报关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问题为:亚航公司是否应对宝致公司不能办理涉讼货物出口退税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亚航公司代办报关出口的具体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虽然亚航公司向宝致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中有一项明确注明“买单费人民币500元”,且宝致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向亚航公司支付了包括该项费用在内的全部费用,但由于“买单费”仅为上述费用清单中的一项费用,该清单并未对该项费用的性质和目的作出具体解释,亚航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宝致公司就该项费用的性质和目的进行了说明,故宝致公司支付“买单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明确同意亚航公司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宝致公司主张其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亚航公司在代理宝致公司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时应当以宝致公司自己的名义报关。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具有出口经营许可权的单位欲以自己名义报关出口并获得出口退税,必须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核销单,并在报关时提交核销单。本案中,宝致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提供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出口外汇核销单等证据,证明其具有出口经营许可权、办理了退税备案登记并领取了核销单,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委托报关时将其已向外汇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并领取了核销单的事实告知亚航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核销单交与亚航公司办理报关事宜。宝致公司作为一家外贸企业,未充分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和通知义务,对于亚航公司未以其名义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导致其无法获得出口退税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

  亚航公司声称其曾就宝致公司是否有进出口权、能否提供退税核销单等报关资料的问题向宝致公司进行询问,并获得宝致公司对亚航公司全权代理出口报关事务的许可,但亚航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亚航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货运及出口报关代理公司,在接受宝致公司委托后又以第三人克莱尔公司的名义办理涉讼委托代理合同项下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该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亚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第三人克莱尔公司名义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的行为已经征得了宝致公司的同意或得到了宝致公司的追认,故应对该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即对宝致公司无法取得出口退税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出口退税是我国税务机关明确规定并实行的一项税收政策,宝致公司是一家具有出口经营许可权的企业,并已就出口退税事宜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及申领了退税所需单据,出口退税属于涉讼合同履行后宝致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亚航公司作为专业的货运及出口代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也应当预见到其违反合同义务可能造成合同相对方的出口退税损失。本案涉讼货物成本为人民币121万元,货物出口退税率为16%,宝致公司因无法取得涉讼货物出口退税而导致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93,600元。如上所述,对于涉讼合同关于报关方式约定不明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亚航公司存在未经委托人同意而转委托第三人办理涉讼委托代理事项的行为,本院酌定亚航公司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宝致公司按40%的比例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即亚航公司向宝致公司承担人民币116,160元的赔偿责任,宝致公司自行承担人民币77,440元的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宝致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

  2. 亚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致公司支付人民币116,1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9.50元,由亚航公司负担1221.05元,宝致公司负担104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9.50元,由亚航公司负担1221.05元,宝致公司负担1048.45元。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合同履行方式的确定,进而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负的不同义务以及违反合同应承担的不同责任。一、二审法院在此问题的不同认定显示了两级法院不同的法律思维。二审判决对双方义务给予明确划分,对引导企业诚信经营,规范进出口贸易市场秩序具有指导意义。

  1、买单报关的具体操作方式及法律后果。

  我国实行的外汇管制制度要求谁出口、谁收汇、谁核销,而买单出口则是利用第三人名义报关出口,真正的出口企业是无法正常办理退税手续的。与正规的以出口企业名义报关出口或外贸代理报关出口方式相比,游离于监测体系之外的“买单出口”可以避免工商登记、税收管理和出口收汇核销等,方便快捷且费用低廉,因此受到很多代理报关企业和中小型出口企业的“青睐”。当出口货物退税率较低时,双方一般不会发生争议;当遇到本案所涉货物退税率较高的情况时,双方往往会相互指责。

  2、如何确定本案委托报关合同中的履行方式。

  关于本案委托报关合同中有关履行方式的内容是否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一、二审法院认定亦不相同。一审法院根据宝致公司支付买单费的事实认定双方就以买单方式报关出口达成一致,二审法院则认为宝致公司支付买单费并不能说明其同意以买单方式将货物报关出口。买单报关不是法律规定的正当报关方式,亦不能认定是行业惯例,买单费也不是正常的行业收费,因此在收费方亚航公司未对该项费用的性质和目的向宝致公司作出具体解释的情况下,宝致公司支付“买单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明确同意亚航公司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买单报关”有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扰乱国家正常的出口贸易秩序,使得出口企业无法正常履行出口退税手续,对此应发挥司法裁判对社会行为的评价和指导作用,让违法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予以惩戒。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正常报关方式履行合同起到很好的司法导向作用,对实践中惯常的不当行为及时作出了调整。

  3、委托报关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由于“买单报关”与法律规定的报关方式相违背,在外贸实践中,出口企业和报关企业往往不会把该种报关方式明确写入委托报关合同中,这给如何厘清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造成困难。在报关企业和出口企业谁应当承担退税损失的问题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报关企业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外贸代理企业,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出口方式办理货物出口,除非出口企业明确指出要以第三人名义出口报关的,否则应对退税不能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口企业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委托事项予以明确,在没有明确具体报关方式的情况下,应对约定不明导致退税不能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出口退税系出口企业可获得的正当利益,作为受托人的报关企业要尽到为委托人利益考虑的勤勉义务,而意图获得出口退税利益的出口企业也应充分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和通知义务,否则对约定报关方式不明确导致的损害后果双方均要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采纳的就是第三种观点。在履行委托报关合同时,不但受托报关企业要尽到受托人的勤勉审慎义务,委托方也应对自己的利益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亚航公司在宝致公司没有明示买单报关的情况下以第三人克莱尔公司的名义办理涉讼委托代理合同项下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该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亚航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货运及出口报关代理公司,应当预见以第三人名义申报货物出来会给委托人宝致公司带来退税不能的损害后果,其没有尽到为委托人利益考虑的勤勉义务,应对该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宝致公司虽然没有指示亚航公司以第三人名义办理货物出口报关,但其作为一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应当知道亚航公司在没有宝致公司外汇核销单的情况下无法以宝致公司名义办理出口通关手续的,宝致公司没有在委托报关时将其已向外汇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并领取了核销单的事实告知亚航公司,也没有将核销单交与亚航公司办理报关事宜,未充分履行其作为委托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和通知义务,对于亚航公司未以其名义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导致其无法获得出口退税的后果应负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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