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广州谛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广海法初字第388号
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深圳市富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翠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谛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莉,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元平;审判员:吴桂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的广州分公司将一个集装箱货物运送至墨西哥曼萨尼约(Manzanillo)港,运费预付。原告接受委托后将该批货物的运输委托给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深圳公司)。之后,被告将该货物的目的港变更为墨西哥拉萨罗卡德纳勒(Lazaro Cardenras)港。该集装箱货物在赤湾码头转运过程中发生货物泄漏事故,产生事故处理费287,860元。该事故是因被告迟迟未如实披露货物名称和性质而致。对于该事故处理费用,被告在2011年7月26日表示同意支付16万元,但因该数额与事故处理费的实际数额相差甚远,原告和实际处理单位未同意。另外,被告还拖欠原告码头费、压车费、报关费、拖车费等运杂费共计5,675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CCLU2814625号集装箱货物的事故处理费287,860元及码头费、拖车费、报关费等运杂费5,675元,以及上述款项从产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法院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仅仅是中海深圳公司的代理人,且已将货物的运输转给了中海深圳公司操作,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2.被告在订舱过程中已经告知原告本案货物的托运人不是被告,在以后的联系和处理事故的过程中也清楚地表示一切事宜均由被告的客户决定和负责。3.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货物的泄漏是因为包装不当引起,液袋包装是正常处理运输包装方式,所使用的液袋质量合格,原告应举证证明货物发生泄漏是由于托运人的原因所导致,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4.损失的费用构成及标准不合理,被告的客户因为原告的胁迫已经支付了86,600元的处理费用,但是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仍然将这部分费用作为索赔请求,原告对这部分费用无权索赔,并应偿还被告。对其他费用是否发生及收费标准是否合理,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有关的损失是因为原告未能如实告知承运人货物的真实品名导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6月17日至28日,被告的员工宋春梅(网名DHE Cargo-Lingling)通过MSN与原告的员工卢伟杰(网名 Jacky卢伟杰)联系,向原告订舱托运氢基二苯醚(CAS 登录号为:101-79-3),卢伟杰提出用该化学名称可能报关通不过,建议用清洁剂报关。宋春梅后来问卢伟杰提单就写手袋,件数1袋,数量16吨,22立方米,行不?卢伟杰回复说:我也未尝试过,反正清得了关就行,这问题不可能问船公司。宋春梅问卢伟杰:那这样操作会不会有问题?卢伟杰回复:通过了就行,应该没问题,如果文件上有问题的话船公司会要求修改。
2011年6月22日,被告以“协安贸易有限公司”为托运人向原告订舱托运1个20英尺集装箱的手袋从中国黄埔到墨西哥曼萨尼约港,运费预付。原告的广州分公司接受被告订舱后向中海深圳公司发出托运单,该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起始港为乌冲,目的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约港,货物为1个20英尺集装箱装的手袋,运费预付。中海深圳公司向原告确认了订舱。
货物由被告负责装入集装箱后,由原告派车运到黄埔港装船。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更改目的港,原告向中海深圳公司作相应申请,中海深圳公司向原告发出新的订舱确认单,同意更改目的港为墨西哥拉萨罗卡德纳勒港,经赤湾中转,订舱号为HUALZC940002。
2011年7月1日,原告将提单稿件传真给被告确认,提单稿件上的托运人为“协安贸易有限公司”,货物为手袋,装货集装箱编号为CCLU2814625,运费预付,运输方式为场到场。被告于7月4日在提单稿件上签上“OK”并加盖“协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
本案CCLU2814625号集装箱的货物在赤湾港中转时因液袋包装破损发生泄漏。2011年7月4日,原告接中海深圳公司的通知,CCLU2814625号集装箱货物发生泄漏,要求原告说明该箱装的是什么货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协安贸易有限公司”的保函,内容为:订舱号为HUALZC940002的CCLU2814625号集装箱所装货物为清洁剂,并非危险品,此箱在中转港发现有渗水现象特向船公司申请卸箱至码头,以作进一步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该司承担。原告于当日也向中海深圳公司出具了1份内容相同的保函。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称接到深圳市政府强制执行紧急通知,本案集装箱货物将被拖到深圳龙岗区深圳市绿绿达环保有限公司开箱检验,请被告务必在第一时间带齐货物真实说明、成分及详细资料到深圳海事局进行处理和解释,并速将真实准确的货物品名及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发给原告。被告按原告要求将该批货物的货物品名及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提交给原告,证实本案货物的品名实为苯乙酸乙酯,CAS 登录号为101-97-3。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本案所载货物的集装箱未发现损坏。被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也未提出是本案集装箱的原因致使货物液袋损坏。另据查,本案集装箱装运的苯乙酸乙酯并非《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记载的危险货物。
201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关于被告托运的CCLU2814625号集装箱项下货物发生液体泄漏事宜,对于承运人要求交纳50万元作为处理此事宜的保证金,被告和被告客户都不能接受,被告希望原告协助按以下方案与承运人协商:1.在原告确保被告客户于2011年7月31日前取回另一票货物正本提单的前提下,对本案货物泄漏已产生的费用,被告确保客户支付16万元;2.对于承运人未列出的费用,被告承诺继续协助向客户追讨。
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码头费、压车费、报关费、封条费、拖车费等运杂费5,675元。对该费用被告无异议。9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货物运杂费5,675元和事故处理费287,860元,共计293,535元。被告确认收到该《催款通知书》,但对处理费用的构成和标准有异议,也没有支付上述费用。
2012年3月19日,原告根据中海深圳公司的费用清单向中海深圳公司支付了因本案货物发生泄漏产生的处理费用共计287,860元,具体包括:运输本案货物的驳船租金38,500元(每天7,000元,5.5天),从黄埔经香港到深圳的运费损失632元,船舱清洗费和集装箱清洗费8万元,船员治疗、交通、住宿等费用2,661.50元,船舱受腐蚀,购买油漆及重新油漆船舱费用12,435元,拖车费1,200元,人工费9,360元,材料费26,971.50元,非作业停泊费116,100元。针对上述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合同、账单,单据和发票等,其中的船舱清洗费和集装箱清洗费8万元由深圳市航鹏海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收取。
深圳市绿绿达环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说明称,就本案货物泄露事故被告向其支付了救援、处理等费用86,600元,除此外,深圳市绿绿达环保有限公司未向其他公司收取相关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287,860元中的船舱清洗费和集装箱清洗费8万元,被告已经向深圳市绿绿达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计算损失时应作相应扣减。
另查明:“协安贸易有限公司”标明的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88号,与被告地址基本相同,但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官方查询网站广州红盾网上不能查到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2万元,本院于5月25日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告为此缴纳了申请费2,12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发给原告的订柜单;2.原告发给中海深圳公司的电子邮件、托运单以及中海深圳公司的《订舱确认》;3.原告向中海深圳公司申请变更目的港的电子邮件以及中海深圳公司的《订舱确认》;4.原告、被告和中海深圳公司关于确定提单内容的电子邮件和提单稿件;5.原告、被告和中海深圳公司就处理货物泄漏事故往来的电子邮件;6.“协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广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以及原告向中海深圳公司出具的保函;7.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发出的函件以及7月27日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8.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给原告的广州分公司的函;9.中海深圳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处理货物泄漏事故的费用明细单、发票和原告的银行进账单;10.操作流程卡和账单;11.催款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12.广州红盾信息网的查询网页;13.五洲航运有限公司向中海深圳公司出具的账单;14.五洲航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荣景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荣景25”期租合同;15.驳船船员的挂号、治疗、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的收据和发票;16.购买油漆和工具费用单据;17.五洲航运有限公司向中海深圳公司开出的费用账单;18.五洲航运有限公司业务支出报告;19.深圳市绿绿达环保有限公司的报价、《此次应急派出人员、物资、收集情况》、《关于应急污染物处理情况告知书》以及五洲航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和业务支出报告;20.赤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柜号CCLU2814625货柜发生液体泄漏事件的函、账单以及发票;21.运抵证明;22.现场照片;23.“荣景25”轮货舱清洗和集装箱清洗费用清单和发票;24.经过公证的原、被告员工的MSN和QQ记录;4.被告员工宋春梅出具的情况说明;25.深圳市绿绿达环保有限公司的报价和《此次应急派出人员、物资、收集情况》;26. 深圳市绿绿达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
(四)判案理由
本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为墨西哥拉萨罗卡德纳勒,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是一宗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住所地、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地和运输始发地都在我国,我国法律是与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被告虽然在订柜单上将“协安贸易有限公司”记载为托运人向原告订舱托运本案货物,但实际由被告与原告联系订舱托运,在实际运输本案货物过程中亦由被告与原告进行联系,且被告在订柜单上记载的“协安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州红盾网上无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也不能提供该公司真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应认定是被告作为托运人向原告订舱托运了本案货物,原、被告之间成立本案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其在本案货物订舱托运过程中并非托运人,只是托运人代理人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仅仅是中海深圳公司的代理人的抗辩,因原告是以承运人身份与被告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再委托中海深圳公司实际运输,而不是以中海深圳公司代理人的名义接受被告订舱托运,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通过订柜单的形式订立的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运人已实际承运被告托运的本案货物,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运费支付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案货物已经产生的运杂费用5,67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即妥善包装和如实申报运输的货物是托运人的义务,托运人对违反该项义务造成承运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货物由被告用液袋包装装入集装箱内后交付原告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液袋破损发生泄漏。本案事实表明,事故发生后,装载本案货物的集装箱未发现损坏,被告在装载货物时亦未对集装箱适货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泄漏是由于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外力作用造成,而且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亦承诺愿意承担本案的事故处理费,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货物的液袋破损泄漏不是因为集装箱受外力作用或不适货所致,而是包装货物的液袋不符合运输条件,即货物包装不良所致。本案被告明知本案货物为苯乙酸乙酯,而非手袋,但却故意将货物虚报为手袋向原告订舱托运,原告亦以手袋承运并委托中海深圳公司实际运输,直至货物发生泄漏后的2011年7月6日经原告催促后被告才提交货物的真实品名及相关资料,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如实申报货物品名的义务,导致本案货物发生泄漏时不能及时处理,延误了处理时机,加大了处理的难度和费用。被告作为本案货物的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包装不良,货物品名申报不实,致使货物泄漏被处理,产生处理费损失,被告应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因此而产生的货物处理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在与作为托运人的被告协商运输本案货物时,同意被告虚假申报货物,且在明知被告虚假申报本案货物品名的情况下,仍按照虚假的货物品名接受运输委托,并按照虚假的货物品名安排货物运输,这也是当本案货物发生泄漏时不能得到及时处理及加大处理难度和费用的原因,原告对本案货物泄漏造成的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请求被告赔偿。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过错程度及对损失发生的影响,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对本案货物泄漏造成的处理费用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对本案货物泄漏造成的处理费用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本案事故造成处理费用损失287,860元,并针对每一笔费用均出具了相关的合同、账单、收据和发票等证据,而被告针对上述处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货物泄漏处理费用287,860元予以认定。另外,被告因本案货物泄漏事故已向深圳市绿绿达环保有限公司支付救援、处理费86,600元。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287,860元中的船舱清洗费和集装箱清洗费8万元包含在被告已经向深圳市绿绿达环保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处理费中,原告计算损失时应作相应扣减。因原告主张的船舱清洗费和集装箱清洗费8万元是深圳市航鹏海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所收取,与被告向深圳市绿绿达环保有限公司支付救援、处理费86,600元不是同笔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货物泄漏事故造成原告支付处理费损失287,860元,被告支付了处理费损失86,600元,共计374,460元,原告应承担20%即74,892元,被告应承担80%即299,56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6,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处理费用损失212,968元。
被告拖欠原告运杂费和事故处理费,原告为此还遭受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运杂费5,675元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供支付运杂费时间约定的证据,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发送账单要求支付,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之次日即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赔付给原告的事故处理费212,968元的利息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向中海深圳公司支付事故处理费之次日即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州谛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富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杂费5,675元及其利息;
2.被告广州谛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富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泄漏处理费212,968元及其利息;
3.驳回原告深圳市富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5,703元,由原告负担1,455元,被告负担4,248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法院如何借助当事人庭外自认并通过司法认知判定损失发生的原因?
本案的一个主要争议点是如何查明货物泄漏的原因。由于本事故发生后,虽然原、被告双方都积极协调解决纠纷,但均没有对货物泄露原因安排检测。原告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后,被告辩称本案货物采用液袋包装符合海上货物运输通常做法,本案货物包装使用的液袋质量合格,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货物泄漏是因货物包装不当引起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因货物包装不当引起泄漏。为尽量还原事实,查清本案货物泄漏原因,审理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通过司法认知判定了货物泄露原因,成功地解决了纠纷。
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就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属于职务上已为显著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或法庭调查而直接加以确认的审判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 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 应当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没有安排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而本案事故在起诉时早已处理完毕,无法再进行检验,货损原因很难直接查明。但是在处理本案事故时,被告积极与原告协商赔偿,从未就货物泄露原因提出过质疑,也没有安排相关机构对货物泄露原因进行检测。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照片,本案集装箱未发现破损现象。本案货物为液态,并被装载在液袋中后装载于集装箱中,根据经验,货物泄露必定是包装货物的液袋破损,而液袋破损原因无外乎两个,一是受外力作用,二是包装袋本身的原因。如果本案货物包装袋破损系受外力作用所致,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必定会留下相应的破损痕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没有发现集装箱存在破损,被告也参与了泄露货物处理,也没有发现集装箱存在破损,也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装载货物的液袋是由于受外力作用破损。由此可见被告当时对于货物泄露原因进行了自认,承认货物泄露原因是包装不善所致。综上,虽然法院不能直接查清货物泄露原因,但本案事实足以使法官内心确信事故发生原因是包装不良引起,审理法官大胆通过司法认知的方式认定货物泄露原因为货物包装不良所致,从而节省了司法资源,减少了当事人举证的诉累,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2.厘清造成损失的各种原因,科学合理认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事实特别之处在于作为货物承运人的原告,在被告向其订舱事时,已经披露了货物的真实品名,原告的员工为了揽下这票货物运输,建议被告员工不要用真实货物品名进行申报,否则实际承运人可能不会接受该票货物的运输。从本案损失的构成来看,本案部分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货物包装不良所致,另外的损失是由于货物申报不实,致使实际承运人和相关机构不能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处理事故所致。货物包装不良所致损失是完全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应该由被告承担,因货物申报不实而扩大的损失是由于原告和被告共同造成,原、被告应该各自承担。由于两部分损失数额很难绝对分清,法院依职权酌情认定原告的原因造成了本案损失的20%,从而判定原告承担20%的损失。面对原被告共同合谋虚假申报货物品名,本案审理法官分清了产生损失的各种因素,并根据造成损失的原因划分了各方的责任。宣判后,原、被告根据判决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在航运实务中,出于业绩的考虑,经常会发生承运人特别是契约承运人的员工与托运人的员工合谋进行虚假申报,以揽下业务提高业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损失的承担争持不休,本案的成功处理该纠纷,值得类似案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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