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坦桑尼亚联合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赔偿案

原告(上诉人):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简称饲料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坦桑尼亚联合海运公司(Chinese-Tanzanian Joint Shipping Company)(简称海运公司)

  1997年11月24日,饲料公司(作为买方)与SRUNTONG国际贸易公司(作为卖方)签订销售合同,购买约12,000吨散装的印度产浸出烘干黄色片状豆粕,约定价格为每吨284美元,货款总额为3,408,000美元等。

  1998年2月12日,海运公司所有的“鲁伏”轮在印度贝迪港装载了上述合同下的货物。海运公司的代理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指示提单,提单记载:装船货物为11,411吨印度产浸出烘干黄色片状豆粕(Indian toasted soyabean extraction yellow flakes),散装,清洁装船(clean on board)。

  上述买卖双方共同商定的检验人SGS印度有限公司在装货港检验了上述货物,所出具的质量和重量证书分别记载:货物粗蛋白质含量为46.94%,比合同规定的少1.06%,属于合同规定允许缺少的范围,其他成分的含量均符合合同规定:“鲁伏”轮所载货物重11,411吨。

  饲料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了货款,取得了上述全套正本提单。按照饲料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和货物保险费计算,上述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价值(CIF价)为每吨2,339.54元人民币。

  1998年3月4日至17日,“鲁伏”轮抵达卸货港黄埔港进行卸货。卸货期间,饲料公司发现货物有品质问题,遂于3月13日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当日裁定准许其证据保全申请。广州海事法院就装船时的货物颜色情况向“鲁伏”轮船长进行询问时,船长回答:“现在是什么颜色,当时就是什么颜色,有的是黄的,有的差点,他们说是红色,发红了”。

  在卸货过程中,饲料公司委托广东商检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440112/98AY000057检验证书,证书记载:品名为印度黄豆粕,检验结果:黄色6,025.110公吨;褐色1,309.26公吨;黄色与褐色混杂3,616.935公吨。意见:鉴于上述部分货物呈褐色,在卸货时已发现,广东商检认为,属原发货业已存在;货物之颜色与合同规定不符,影响货物销售。饲料公司还委托广东商检检验了货物重量,重量检验证书载明:在黄埔港将货物卸到码头仓库之后,用标准称测量所卸货物重量,货物重量短少384.540吨。

  在卸货过程中,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委托广东商检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证书,检验结论为:本案货物变色主要归因于货物在装船前本身的质量和状况,由于货物本身的特性而导致货物的颜色在船舶运输期间发生或多或少的加深。

  1998年6月16日至17日,湖北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受饲料公司委托,就其中存于广州黄埔港仓库的约3,170.7吨豆粕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记载:上述货物外观发红,约1,636.5吨豆粕蛋白质溶解度低于70%,平均为65.15%,营养价值降低。

  1998年2月18日,饲料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豆粕购销协议书,约定由鑫丰公司购买11,000吨印度产黄色片状豆粕。因饲料公司收到的豆粕与上述协议规定的货物不符,饲料公司于6月26日向鑫丰公司支付了违约金及返还的预付货款共2,600,000元人民币(其中预付货款1,300,000元人民币)。

  1998年5月5日和12日,饲料公司对上述提单项下呈褐色及黄色、褐色混杂的货物进行了削价处理,以每吨1,200元人民币向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加诚饲料经营部销售1,335.85吨豆粕,以每吨1,500元人民币向顺德市华星饲料厂销售3,622.25吨豆粕。

  海运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请求广州海事法院向港口仓库调查取证,广州海事法院准许该请求,所调取的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货运科的证明记载:“鲁伏”轮所卸货物出库时,经过磅称重的重量为8,089.79吨(共152,832包);未过磅称重的共54,547包,仓库办单的重量为每包55公斤;该统计数字均为港口内部生产统计使用,港口对其真实性不负责,仅供参考。依此计算,该轮所卸货物在港口出库时重量为11,089.875吨。

  海运公司提供了一份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的水尺检验证书的复印件,但没有提供原件。

  一审的庭审时,饲料公司和海运公司均表示本案争议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二审中饲料公司提交了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440112/98AY000057证书的补充证书,补充证书显示了本案货物损失的百分比及损失重量,合计损失净重为1,145.459公吨。

  原告诉称:海运公司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没有按提单记载的货物状况和数量向饲料公司交付完好足额的货物,使饲料公司遭受以下系列损失:大连鑫丰经贸有限公司(下称鑫丰公司)拒绝接受褐色及黄色、褐色混杂的货物,饲料公司另行出售受损货物,产生差价损失4,570,683.98元人民币,货物短少损失902,938.37元人民币、饲料公司实际支付违约金1,300,000元人民币、饲料公司另找买家期间发生的额外仓储费损失242,750.90元人民币、检验费损失14,673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判令海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及利息。

  被告辩称:海运公司在其责任期间已克尽职责履行了承运人的全部义务。货物的变色是货物本身的质量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依法对货物变色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海运公司在交货时没有发生短少。广东商检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外进行计重的,其作出的重量证书不能作为确定承运人对货物短少负责的证据,在仓库里的短少不代表船舶卸货发生短少。饲料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货损程度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货物的变色将影响货物的商业目的或原有用途。饲料公司以买卖双方约定降价来计算损失不合理。饲料公司请求的定金损失和额外仓储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中国法律。提单记载装船货物数量为11,411吨,货物装船时清洁。提单上没有货物外表状况和重量的批注。对于善意受让提单的饲料公司,该提单具有最终的证据效力,海运公司应按提单记载的货物外表状况和重量向饲料公司交付货物。

  广东商检是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其作出的检验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饲料公司提供的广东商检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记载的检验结果,本案货物在卸货港短少384.540吨。海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货物短少属于承运人的免责范围,因此,海运公司应对货物短少给饲料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海运公司应按上述货物的实际价值(即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及其利息。

  海运公司提供的水尺检验证书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货运科出具的证明表明有少部分货物未经过磅称重,不能证实该轮所卸货物的全部重量,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海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广东商检的重量检验结果。广东商检在黄埔港仓库对“鲁伏”轮所卸货物重量进行检验,其检验方式符合中国港口的实际情况,所得出的检验结果是该轮所卸货物的重量,而不是仓库所存货物的重量。

  本案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为Indian toasted soyabean extraction yellow flakes,按照其字面意思直接翻译成中文为印度产浸出烘干黄色片状豆粕,该品名中包括了对货物加工方式(浸出烘干)、颜色状况(黄色片状)和种类(印度产黄豆粕)的描述。据此,应确定提单中记载的货物颜色为黄色。

  本案事实证明提单项下的少部分货物在装船时业已存在褐色、黄色及褐色混杂的状况,“鲁伏”轮船长也知道上述状况。海运公司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没有在提单上批注货物存在的上述状况,应视为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海运公司应按提单记载的货物外表状况(黄色片状)向饲料公司交付货物。

  但是,本案货物作为采取浸出烘干方法加工的印度产黄豆粕,其少部分货物呈褐色及褐色、黄色混杂状况是正常的,属于货物本身的自然特性,并不表明货物的质量(或品质)不良。饲料公司提供的SGS印度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足以证明:本案货物的质量符合饲料公司与卖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规定,本案货物以粗蛋白质、粗纤维、粗灰分为质量控制指标,其蛋白质溶解度并非质量控制指标,故饲料公司提供的湖北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中关于本案部分货物“外观发红,蛋白质溶解度低于70%,营养价值降低”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明货物颜色影响货物质量的充分证据。

  饲料公司请求的货损损失实际上是本案少部分货物呈褐色及褐色、黄色混杂状况而影响饲料公司销售的损失。饲料公司提供的广东商检的检验证书没有确定本案少部分货物呈褐色及褐色、黄色混杂状况而影响饲料公司销售货物的程度及造成货物价值下降的比例,在本案货物质量指标符合饲料公司与卖方签订的合同要求,且仅仅是少部分货物颜色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下,饲料公司以其大幅度降价出售货物的价格来计算货物颜色影响货物销售的损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饲料公司没有提供因上述货物颜色状况造成其损失的合理计算依据。综上所述,饲料公司请求的货物差价损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饲料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损失、额外仓储费损失,不属于货损的赔偿范围,对饲料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海运公司赔偿原告饲料公司货物短少的损失899,646.71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从199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海运公司赔偿原告饲料公司货物重量检验费3,423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从1998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饲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船长及承运人在装船时已经发现货物的变色现象却仍签发清洁提单,海运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与提单记载的颜色不符,海运公司应赔偿饲料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在海运公司没有履行相应举证责任,也没有主张适用“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自行对货物“自然特性”进行分析、认定,又在没有对承运人是否已克尽职守及有无管货过失进行调查、认定的情况下,给予承运人免责,这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货物没有损坏的认定错误,因此对承运人错误签发清洁提单的责任问题没有作出处理。饲料公司以完好货物的CIF价与变色货物的实际处理价格的差额提出索赔,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及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提单记载和批注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海运公司在提单上对货物重量批注:“据称重量(SAID TO WEIGHT)11,411.000吨。”并表明:重量、品质等均未知。海运公司可以依法在该批注的范围内免除责任。广东商检对于重量的检验是通过定量灌包抽样计算得出的,并不是通过精确过磅得出的。并且,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包括到码头仓库,海运公司依法不应该对卸离船舶后发生的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的规定,关于散装货物的运输,对承运人有约束力的计重结果只能是水尺计重。法院不应采用片面的计重报告而忽略对承运人具有约束力的水尺检验证明。根据商检公司的水尺检验证书,本案的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并没有发生短少。

  船长没有理由对本案货物的颜色在提单作出批注。提单所载明的只是货物的名称和品种而已,它没有包括对颜色的确认。船长在提单上对货物作出与SGS的品质证书相一致的记载是正确的。豆粕的颜色发生变化是由于其本身的自然特性造成的,其颜色变化并不意味着其质量变化,承运人对此不应负赔偿责任。饲料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变色给货物本身造成的损害以及损害的程度,其所谓的差价损失完全是商业风险所造成的,不是承运人应该负责的损失范围。饲料公司举证不足,其诉讼请求应该被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令海运公司赔偿饲料公司的货物短少的损失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中豆粕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买卖合同的约定,并非本案争议的重点。本案是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纠纷,提单的记载才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黄色是对本案提单中豆粕外观性状的描述,也应是交付货物时检验的标准之一,提单中记载为黄色片状豆粕,但承运人交付货物时颜色明显不符,承运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变化是其可以免责的原因造成,故其应对交付变色货物给提单持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货损的认定,在二审中,广东商检出具了一份440112/98AY000057检验证书的补充证书,该证书明确了受损货物的比例,并以此计算出了损失的净重为1,145.459吨,该证书具有法定的效力,海运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书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应以该证书中确认的损失重量确定饲料公司的损失。本案货物的CIF价为每吨2,339.54元人民币,故货物损失的价值为2,679,847.15元。海运公司应赔偿该损失予饲料公司。

  综上,一审判决判令海运公司赔偿饲料公司的货物短少损失和重量检验费正确,应予维持。驳回饲料公司的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 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海运公司应赔偿饲料公司货物损失2,679,847.15元。

  评析本案是一宗典型的海运散装货物货损货差纠纷,主要涉及提单记载的效力,货损赔偿的法律适用与损失的界定等。

  1. 提单记载的效力。提单所载货物的主标志、件数或数量、重量及货物表面状况等是收据性文字。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促进商业流转,法律强调提单的文义性,即“承运人非因收受而负责,乃因记载而负责”。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提单记载对承运人和托运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具有最终证据效力,承运人向第三人提出相反证据,法律上不予接受。提单上没有关于货物表面状况不良的批注,视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必须在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

  本案提单对货物的记载为:11,411吨印度产浸出烘干黄色片状豆粕(Indian toasted soyabean extraction yellow flakes)。该记载除显示了货物重量外,还包涵了货物的颜色状况(黄色片状)等。提单对货物无不良批注。承运人应当向收货人如数交付货物,但承运人交货短少,而且部分货物颜色为褐色或褐色与褐色混杂,承运人应承担不能按提单记载交货的责任。由于法律上不允许承运人提供任何反证对抗收货人,尽管有证据显示货物颜色混杂的状况在发货时业已存在,这丝毫不能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2. 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本案证据显示货物颜色混杂在发货时已存在。承运人却依然记载为黄色,而没有加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收货人可以依据民法原理要求承运人海运公司承担不实记载的侵权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收货人也可以凭提单记载的最终证据效力,推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损害(变色),请求侵权或违约赔偿。这两种索赔方案的赔偿结果会不一致。海商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货物损失按照实际价值(CIF价格)赔偿的规定,在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中,仅规范承运人在海商法规定的责任期间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运载货物过程中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对于这些环节中货物的损失,承运人仅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而不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如货物差价损失、违约金损失等间接损失。海商法第四章第四节“运输单证”中涉及提单记载和批注问题,其中第七十五条赋予了承运人如实加批的权利,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如实记载的义务,因为承运人如实记载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意。承运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如实在提单上记载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处理,而不在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调整范围内,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限于货物的实际价值等直接损失,还包括其他间接损失。

  本案收货人饲料公司的诉由是,承运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没有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状况和数量交货。饲料公司在二审中补充的证据也是经折算出的货物损失的净重。很明显,饲料公司是凭提单记载的最终证据效力,推定货物灭失和损害,追究承运人没有按提单记载交货的责任,而不是追究承运人没有在提单上如实记载的责任。故本案损害赔偿应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3.关于货物短少损失的认定,主要是对有关卸货重量证据的认定。对比广东商检的重量证书与港口仓库出具的重量证明两份证据可知,前者为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后者是港口内部生产统计,前者具有权威性和针对性;前者是通过标准称测定的重量,后者部分货物是按包平均重量计算的结果,测量方式上前者精确度高。一、二审法院采信广东商检的结论,认定货物短少384.540吨,是正确的。按照海商法第五十五的规定,海运公司应按照货物的CIF价赔偿货物短少损失。

  4. 对货物颜色差异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法定商检部门的检验证书说明货物颜色与合同约定不符,影响销售。这说明饲料公司会因部分货物与提单记载的颜色不符而遭受一定的损失。因收货人实际收受的货物的颜色与提单记载不完全相符,视为货物损坏。按照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修复费用计算。饲料公司应举证证明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即褐色豆粕或混杂豆粕的实际价值。饲料公司以转售价格索赔货物差价损失,转售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可认定为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虽然本案中豆粕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是否符合买卖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不是本案争议的重点,但可以作为衡量货损损失的参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货物质量指标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因颜色与约定不符,饲料公司以大幅度降价出售的价格计算货物的销售损失(4,570,683.98元人民币),缺乏合理依据,对饲料公司请求的货物差价损失不予支持,有一定的道理。二审中,饲料公司补充了证据证明货物受损的比例及以该比例算出的货物损失的净重11,145.459吨。按本案货物的CIF价格每吨2,339.54元人民币所计算的损失货物的实际价值为2,679,847.15元,二审法院以该实际价值作为货物损失判决海运公司赔偿,是正确的。二审中饲料公司所补充证明的货物净损失远低于其在一审中主张的降价损失,这印证了一审认定饲料公司大幅降价销售不合理,是正确的。对此项损失的认定,二审予以改判,主要原因是饲料公司补充了新证据。

  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损害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至于违约金损失、额外仓储费损失等,均不属于货损的赔偿范围,对于这些损失的请求,一、二审均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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