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桥”轮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案

  [案情]
  
  原告:烟台银发船务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
  
  被告:秦皇岛市人防平战结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
  
  被告:秦皇岛市供销合作社贸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
  
  被告:东莞市生产资料开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公司)。
  
  1995年3月5日,银发公司与秦皇岛市物资回收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沿海运输合同,约定由银发公司所属的“龙桥”轮将秦皇岛市物资回收总公司的玉米、水泥等货物从秦皇岛港运至蛇口港。同年2月28日、3月7日和10日, 秦皇岛市物资回收总公司以其分支机构燕海物资经营部的名义分别与人防办、供销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各签订了一份租船协议,约定承运人防办、供销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的水泥、玉米、豆粕、黄豆等货物,从秦皇岛港运至蛇口港。20日,“龙桥”轮在秦皇岛港装载黄豆、玉米、水泥、豆粕、玻璃等共计8,995.80吨后,驶往蛇口港。其中,人防办的3,900 吨袋装水泥载于第四舱,供销公司的670.16吨玉米载于第五舱底舱上部,585.38吨豆粕载于第二舱,生产资料公司的989.74吨黄豆载于第五舱舱底。24日2325时,当“龙桥”轮航行至香港以东海面时,与一名为“north future”的航行船舶相撞,“龙桥”轮左舷在肋骨位51-74处舷墙及支撑因之严重扭曲,局部破裂, 其中一些甲板旁板和横梁亦被撕裂和严重扭曲;左舷第五舱舷侧板位于58-66处被撞弯曲,裂开一约6200mm-6300mm的洞,海水大量涌入。25日, “龙桥”轮驶抵香港下尾湾锚地。根据香港海事处和中国船级社香港分社的要求,“龙桥”轮在香港水域进行了临时修理,并于29日开始将第五舱的货物过驳至“新港1号”驳船,由“新港1号”船于4月5日运抵蛇口港。8日, “龙桥”轮由拖轮拖至蛇口港。16日,“龙桥”轮靠泊卸货,并于5月18日卸毕。 人防办、供销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载于“龙桥”轮的货物因船舶进水或运输周期延长,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龙桥”轮在蛇口港卸货期间,进行了补洞堵漏修理。银发公司请求人防办、供销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分摊的共同海损损失,均为“龙桥”轮发生碰撞后的救助、减载、修理等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
  
  1996年7月16日,银发公司与“north future ”轮船东就碰撞责任达成协议,由银发公司承担40%的碰撞责任,“north future”轮船东承担60%的碰撞责任。
  
  银发公司于1995年10月17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银发公司在“龙桥”轮发生碰撞后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发生了共同海损,请求判令人防办分摊共同海损份额人民币140,000元, 供销公司分摊共同海损份额人民币217,000元,生产资料公司分摊共同海损份额人民币52,000元。
  
  人防办、供销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均答辩认为:依照调整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有关法律规定,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是严格的过失责任制,即只要承运人有过失,就要承担货损责任。本案事故是两条互动中的船舶发生碰撞,银发公司在碰撞中有过失,故本案共同海损分摊的基础不存在。请求驳回银发公司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海损事故是因银发公司所属的“龙桥”轮在航行中与另一航行船舶发生碰撞所致,因船舶碰撞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对碰撞负有过失责任的当事人赔偿,不构成共同海损。银发公司主张共同海损,并请求人防办、供销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分摊海损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驳回银发公司对人防办、供销服务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