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诉南宁市港宏船务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货损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 情]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
  
  被告(上诉人):南宁市港宏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廖某某
  
  被告(上诉人):广西贵港市水运六公司
  
  2002年12月20日,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下称糖业公司)授权南宁市港宏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船务公司)从200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全权代理由南宁经水路至广东各地的部分白糖运输、装卸、代办货运保险等业务(具体运输时间、数量、价值以每张水路货运单或传真件作依据)。2003年7月1日,船务公司找到了廖某所有、广西贵港市水运六公司(下称“水运公司”)经营的经常在珠江水域运营的“贵港六司117”船从南宁承运糖业公司489.45吨白糖到深圳,船务公司出具了两份“水路货物运单”,两单载明托运人均为糖业公司,承运人为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为该船,承运人处盖有该船船长黄х林印章。糖业公司凭船务公司两份货物运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给糖业公司出具《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该单载明被保险人是糖业公司,保险全额为1,175,880元。该船亦同日向保险公司投险额为1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7月5日18时20分,该船行驶在珠江矾石航道时触碰水下不明物发生海事事故。广州海事局施救后经“贵港六司117”船船长黄х林、糖业公司及保险公司代表共同清点白糖(其中未湿损6.1吨、湿损317.542吨及流失、散失166.308吨)。15日,保险公司函告水运公司将以1200元/吨降价处理该批白糖。9月10日,保险公司与糖业公司签订《定损协议》,定损为823,508.26元。11月10日,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赔付823,508.23元给糖业公司,糖业公司出具了收取保险赔款收据及追偿权益转让书,保证协助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经济损失。为此,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廖某、水运公司、船务公司共同赔偿823,508.23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廖某、水运公司、船务公司对承运货物、数量、水运合同及保险合同生效和货损事实无争议,抗辩称“贵港六司117”船适航,系意外事件,承运人投了不足额责任险应抵销赔偿款,加之无证据、迹象证明船员有过错,保险公司定损时未告知,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货损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之规定,应属该院管辖。
  
  保险公司身为货损保险赔偿人且已支付保险赔款,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合法的代位求偿权而具有合法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诉讼请求未超出以上规定而依法应予支持。
  
  船务公司虽系船舶、货运代理企业,其作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失货物全程运输的组织人及出具作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运单,虽未直接承运损失货物,其应以契约承运人承担货损第一性民事赔偿责任。廖某所有、水运公司经营的“贵港六司117”船系货损承运船舶,廖某、水运公司对保险公司的损失共同负连带责任。
  
  该案系合同项下的货损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不以承运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在归责原则上属于无过错责任。廖某、水运公司、船务公司以货损为意外事件抗辩不担责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不符,该船航行中触碰水下不明物致货损并非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廖某、水运公司抗辩称向保险公司所投不足额的1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应抵销对抗代位权赔偿理由,因承运人责任险理赔与本案合同货损保险代位求偿权索赔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廖某、水运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起诉,不予审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此事故发生后,清点货损时承运船长到场,事后保险公司又函告水运公司,水运公司、廖某、船务公司在2个多月内未提出异议,故视为廖某、水运公司、船务公司默认保险公司、糖业公司的货损定损。庭审中廖某、水运公司、船务公司抗辩称定损不告知之理由不成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船务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经济损失823,508.26元、并从2003年11月9日起自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偿付该款利息损失,廖某、水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船务公司、廖某、水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实体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永新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一审审理是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可以适用《民诉法》简易程序审理”和最高法院“法释[2003]15号”《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审理案件。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书面答辩、未申请回避、一审庭审后至判决前亦未提供证据,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法律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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