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轮滞期费纠纷案

  [案情]

  原告:粤航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航公司)。

  被告: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

  1992年12月7日,粤航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粤航公司派“杭州”乾在秦皇岛港装载五矿公司的水泥9,700-9,800吨运至蛇口港,运费105元/吨。受载期为1992年12月13日至18日,若因特殊情况导致船舶延误,则由双方另行商定船舶受载时间。装卸两港的一切事宜由五矿公司负责落实,装卸时间为装港5天,卸港6天,自船舶抵港口锚地12小时后起算,每超过一天,五矿公司应付船舶延滞费35,000元,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

  12月18日,五矿公司备货9,504.35吨水泥并向秦皇岛港办理托运手续,秦皇岛港务局开出货票,货票载明发货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五矿公司。19日11时51分,“杭州”轮抵秦皇岛港装货,五矿公司对“杭州”轮延迟抵达装货港没有提出异议或要求解除合同。至24日2时30分,9,504.35吨水泥全部装上船,粤航公司同时还另将234吨玻璃装于该轮甲板上,装船时间为12月23日20时至23时45分,没有影响水泥的装载和该轮的开航时间。12月29日9时,“杭州”轮抵达蛇口港,由于蛇口港船压港严重,至1993年1月19日10时30分才开始卸货,1月27日18时30分卸完。所载234吨玻璃亦于1月20日7时30分至11时,13时30分至16时30分卸下,卸时共6小时30分钟。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计算,“杭州”轮装货港速遣2l小时21分,卸货港滞期22天21小时30分,本航次实际滞期22天零9分。

  1993年1月15日,粤航公司向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杭州”轮运载并卸于蛇口港的五矿公司所属水泥3,500吨。法院于1月18日裁定查封了上述水泥。2月12日,山东省潍坊市旅游发展总公司为五矿公司向法院提供了80万元的担保。15日,法院裁定解除对上述水泥的查封。

  2月1日,粤航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五矿公司赔付滞期费77万元、利息5,544元及下一个航次的营运损失41,500元。

  五矿公司答辩认为:1.依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杭州”轮是由五矿公司租用运载水泥的,未经同意,粤航公司无权配载其他货物。粤航公司擅自配载234吨玻璃,延长了两港装卸时间,造成“杭州”轮在卸货港的滞期。2.运输合同约定的受载期为1992年12月13日至12月18日,“杭州”轮迟延抵达秦皇岛港。由于受载期的延误,以致“杭州”轮抵蛇口港的时间向后推迟,而这段时间蛇口港的船舶压港日趋严重,因此错过了有利的靠泊时机,使该轮在蛇口港长时间滞期。3.合同约定的滞期费具有补偿和惩罚两种性质,粤航公司在索赔滞期费的同时又请求滞期费利息,等于请求    双重补偿和惩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粤航公司承租的“杭州”是按日支付租金的,本航次使用了多少天,就支付多少天的租金,与下一个航次无任何联系,请求下一个航次的营运损失,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粤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粤航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运输合同约定两港装卸的一切事宜由五矿公司负责落实,“杭州”轮在卸货港滞期,五矿公司应承担责任,向粤航公司支付滞期费。“杭州”轮虽然未在合同规定的受期内抵达装货港受载,但五矿公司在当时没有提出异议,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杭州”轮由五矿公司包船运输,在船舶未满载的情况下,粤航公司有权装载其他货物,但装卸其他货物的时间应予以扣除。

  经核实,五矿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滞期时间为21天5小时7分钟(已扣除装卸其他货物的时间),因双方约定滞期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故滞期应按22天计算,五矿公司应支付滞期费770,000元及利息。粤航公司请求营运损失的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拒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五矿公司赔付粤航公司船舶滞期费770,000元及利息。

  五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10月1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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