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传才等诉顾用圣等海上作业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

  【案情】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1)、原告朱传才、陈启兰之子朱建华,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生前职业为渔民,1998年7月25日领取出海船民证,1999年5月1日新闸口抛锚时溺水身亡。
  
  (2)、1999年5月1日,朱传才的舢板船与韩忠明、施泽川等人的舢板船一起停泊在港内,朱传才的舢板船在最外档。顾用圣的舢板船进港,欲停在朱传才与韩忠明等人的舢板船之前。因顾用圣的舢板船较大,且头锚又抛得过近,无法将船固定好,撞入朱传才和韩忠明的舢板船之间,将朱传才的舢板船挤了出去。为帮助顾用圣固定舢板船,朱建华在顾礼清的帮助下将顾用圣船上一只大锚搬到自己的小船上,将船开出帮其抛锚。朱建华在抛锚过程中溺水身亡。
  
  (3)、朱传才系其涉案舢板船的所有权人之一,顾用圣系其涉案舢板船的所有权人。朱传才、顾用圣各自所有的涉案舢板船均无船名、船号,也未登记。顾礼清在顾用圣的舢板船上工作。
  
  (4)、朱传才、陈启兰家庭成员有朱传才,陈启兰,朱传才之母王尤凤,朱传才之子朱建军,四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陈启兰无固定职业。
  
  (5),朱传才、陈启兰住所所在地1999年城市居民家庭生活费为4,114元,朱建华死亡丧葬费2,924元。
  
  朱传才、陈启兰在提出上诉的同时申请二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合议庭在庭审前评议认为,该请求不属法院调查的职责范围,朱传才、陈启兰向原审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事实也证实朱传才、陈启兰可以进行举证。因此,本院在开庭时告知朱传才、陈启兰不予受理其申请本院对证人进行调查请求的决定。朱传才、陈启兰未提出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传才、陈启兰和顾用圣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在二审审理中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朱传才、陈启兰未能举证证明朱建华是受顾用圣的委托或雇佣前往送锚,因此朱传才、陈启兰依据委托或雇佣关系起诉顾用圣、顾礼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朱传才、陈启兰也不能证明顾用圣对朱建华送锚死亡有任何过错,要求顾用圣承担指挥不当致使朱建华死亡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朱传才、陈启兰以顾礼清系顾用圣之子,又未与顾用圣分家,要求顾礼清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虽然顾用圣对朱建华的死亡没有过错,但朱建华是为了顾用圣的利益受到损害,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顾用圣应当给予朱传才、陈启兰一定的经济补偿。
  
  涉案当事人的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均在江苏省,相关的损失应参照当地的标准计算。顾用圣、顾礼清对朱建华死亡丧葬费2924元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朱建华死亡补偿费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十年,计41140元;朱建华死亡时22岁,生前没有依靠其实际抚养的人,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补偿费问题。因此,原告朱传才、陈启兰的实际损失为44064元。被告顾用圣补偿朱传才、陈启兰因朱建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44,064元的50%即22,032元是比较适当的。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用圣给予原告朱传才、陈启兰经济补偿22032元;对朱传才、陈启兰要求顾礼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朱传才、陈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5.96元免缴。
  
  上诉人朱传才、陈启兰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朱建华生前没有实际被扶养人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了朱传才、陈启兰无正常收入,生活困难,因此从事海上作业并有经济收入的朱建华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实际被扶养人。(2)、原审法院以王益官等五位证人未到庭和部分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为由未采纳证人证言的理由不当。五位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不属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原审法院所指的部分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也只是证人顾言山的证言,而其他四位证人的证言是一致的,并且能相互印证。(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朱建华为顾用圣舢板船免受损害而主动为其送锚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4)、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通知规定,本案死亡补偿金应计算20年,原审法院按10年计算不当。(5)、顾礼清系顾用圣之子,两人也未分家,是家庭生产经营关系,顾礼清是顾用圣舢板船的所有权人之一,原审法院仅认定顾礼清在顾用圣船上工作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顾用圣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朱建华没有过错的事实错误。朱建华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其身着防水裤下水,在水中弯腰抱锚导致防水裤进水,失去平衡而溺水死亡。朱建华的行为系违章操作,应由本人自行承担后果。(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朱建华由于违章操作导致了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原则,在朱传才、陈启兰诉讼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依职权强制顾用圣承担补偿责任,违背了“不告不理”的程序规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传才、陈启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礼清未答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朱建华与顾用圣之间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并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定,可以作出如下二点判断:第一,朱建华送锚的起因是因为顾用圣采取的停泊船舶措施不当影响了其他船舶而需要重新抛锚,重新送锚是为消除顾用圣对他人利益的影响。朱建华为顾用圣送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不完全是为顾用圣本人的利益。因此,朱建华送锚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为受益人利益免受损失”特征。第二,无因管理是基于受益人的利益遭受损害而本人无法照顾时,他人主动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服务。朱建华在送锚时,顾用圣不仅在场而且没有反对朱建华重新送锚,并且顾用圣本人也有能力处理送锚事务,因而也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特征。朱建华的送锚行为是基于与顾用圣有亲戚关系而提供的一种义务帮助,这种义务帮助关系本身不属于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义务帮助过程中产生的义务帮助人本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可以以该损害结果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就属于海上作业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性质属于民法调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据此,朱传才、陈启兰关于朱建华与顾用圣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朱建华对自己的受害是否有过错。从当事人举证角度看,第一,顾用圣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是要证明“朱传才不能确认是谁要朱建华送锚的,亦不能确认朱建华的真正死因”的事实,并没有证明朱建华在送锚过程中存在过错。第二,从顾用圣举证的证据1中记载的朱传才陈述看,朱建华在水中先后三次搬锚。朱建华刚入水时船头的水位深到膝盖,当朱建华第三次搬锚时水位深到大腿,可见当时潮水涨得很快。朱建华在第三次弯腰搬锚时未拿起后,采取了下蹲方式再拿锚时水进入防水裤。因此,朱建华在水中采取下蹲方式拿锚而导致防水裤进水的结果有一定的过失,但是防水裤进水并不必然导致人死亡的结果,还需要加上其他客观因素,如水位、流速、人站立的位置等等,顾用圣在原审法院的举证也证明朱建华的真正死因是不能确认。因此,朱建华的过失行为不是造成死亡的必然原因,可以排除朱建华在自己受害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同时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顾用圣对朱建华为自己送锚未提出过任何要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朱建华、顾用圣对朱建华死亡均无过错是正确的。但是,朱建华是为顾用圣的舢板船送锚而身亡的,原审法院从衡平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是正确的。据此,顾用圣关于朱建华对自己死亡有过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3、关于五位证人的证言效力。从五位证人证言看,主要是证明顾用圣采取的停泊船舶措施不当,受到影响的其他船主都要求顾用圣重新送锚,原审法院对此已经认定了朱建华为顾用圣送锚的事实。因此,朱传才、陈启兰关于原审法院未采纳证人证言理由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顾礼清是否属于顾用圣舢板船的所有权人之一。顾用圣与顾礼清系父子关系,同在一条舢板船上从事渔业生产,原审法院查明顾用圣是舢板船的所有权人。朱传才、陈启兰认为顾礼清是顾用圣舢板船所有权人之一的理由是顾礼清与顾用圣未分家,父子之间是家庭生产经营关系。从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家庭生产经营关系与家庭财产关系不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家庭成员参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必然就是家庭财产的所有权人。因此,朱传才、陈启兰关于顾礼清是顾用圣舢板船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朱建华生前是否实际扶养了朱传才、陈启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的规定,依靠受害人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应具备的条件是实际受扶养并且没有其他的生活来源。朱传才有自己的舢板船从事渔业经营活动,应认定为有一定的生活来源,而且该舢板船应属朱传才、陈启兰的共同财产;即使朱建华将从事经营活动的收入交给父母使用,也属于与父母共同生活。因此,朱传才、陈启兰虽然下岗但不属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朱建华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不具备其生前实际扶养父母的法律属性。据此,朱传才、陈启兰关于朱建华生前有实际被扶养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朱建华死亡补偿金的补偿年限。根据涉案事故发生时和事故发生地法院处理同类案件的原则,原审法院按当事人住所所在地的城市居民家庭生活费标准,确定给付朱建华死亡补偿金的补偿年限为10年是正确的。据此,朱传才、陈启兰关于朱建华死亡补偿金的补偿年限为20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朱传才、陈启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顾用圣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95.96元,准予上诉人朱传才、陈启兰,上诉人顾用圣免予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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