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立凤等诉邓洪胜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唐立凤(死者之妻)。

  原告:陈德媚(死者之女)。

  原告:陈德志(死者之男)。

  原告:谢秀莲(死者之母)。

  被告:邓洪胜。

  原告诉称,其亲属陈承福受雇于被告在涉案“三无”船上担任轮机长。2005年4月11日晚1830时许,该船自广西北海铁山港开往海口港途中,遭遇风浪沉没,陈承福失踪无生还可能,在另案中已被申请宣告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打捞措施寻找沉船和失踪者,陈承福的亲属多次前往事故发生地广东省遂溪县等地组织打捞和处理事故并发生相关费用。原告丧失亲人,在经济和精神上遭受重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3 800元、丧葬费6 789.48元、扶养费207 883.50元、打捞费用182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 0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0 230元,合计640 242.9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船舶所有人及雇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申请宣告陈承福死亡不符合法定条件;涉案事故为意外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按农民标准赔付,且丧葬费和精神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非法出卖其所属“铁机001”号,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涉案船舶系被告自行购置的运输船,该船未办理登记手续,系无船名船号、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被铁山港海事处于2005年2月25日责令停航。陈承福受被告雇佣在该船上担任轮机长,从事沿海货物运输。

  2005年4月11日1900时,该船违反停航指令,在北海市铁山港装载双飞粉129吨、石灰73吨及轻钙10吨,开往海口港。船上4名船员,被告邓洪胜任船长,陈承福任轮机长,李金、钟承福任水手。次日,该轮在航行途中遭遇风浪,沉没于北部湾江洪港至企水港之间的海域(概位:北纬20°52.749′、东经n109°34.378′)。邓洪胜、李金、钟承福获救,邓洪胜失踪至今下落不明。4月22日,湛江海事局责令被告于5月7日前打捞清除该沉船,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和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能有效打捞沉船及陈承福尸体。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亲属闻讯前往广东省遂溪县前往事故发生地寻找和打捞沉船及陈承福尸体未果。5月9日,因寻找、打捞费用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铁山港信访局主持各方当事人及家属到铁山港区南康镇政府办公室召开调解会议,决定变卖邓洪胜的另一艘货船及船上石灰粉67吨,所得款用于寻找和打捞沉船和陈承福尸体。被告必须于5月16日前卖出上述船货,逾期则同意委托陈承松出卖,届时告知被告到场协商价格,并委托铁山港海事处代管和监督使用价款。5月23日,陈承松出卖货物价款7 705元,扣除搬运费975元,实交铁山港海事处6 730元。6月28日,陈承松出卖船舶价款26 000元,扣减加油费、修船费及雇佣驾驶员费用3 000元,实交铁山港海事处23 000元。5月25日,唐立凤向铁山港海事处提交报告,确认出卖船货净收入29 730元,说明原告方前往事故发生地寻找和打捞陈承福尸体费用9100元,住宿、伙食及交通费2 026.02元,合计11 126.02元。原告在庭审时确认收到全部卖船货款项29 7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给付唐立凤赔偿金500元。

  另查,被告雇佣陈承福未签订雇佣或其他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对雇员人身伤亡保险及赔偿事宜也未作约定,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900元,被告负责陈承福等雇员的就餐及住宿。被告身为船长却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李金及陈承福亦无有效的船员职务证书。船员未受过相关技术和安全培训。

  陈承福,男,汉族,农民,1952年1月20日出生。唐立凤系其妻,生有3女,陈德静、陈静银、陈德媚,1子,陈德志。谢秀莲系其母,生有1子3女,但其子女已过世2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唐立凤、陈德媚、陈德志、谢秀莲申请宣告陈承福死亡,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在《法治快报》发出寻找陈承福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三个月届满后,于2006年9月30日判决宣告陈承福死亡。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由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与陈承福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雇佣陈承福担任轮机长并支付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确认两者系海上货物运输作业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因其与陈承福未签订雇佣合同而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驳回。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为我国国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不适用被告与陈承福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故原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唐立凤、陈德媚、陈德志、谢秀莲作为陈承福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雇请陈承福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应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对雇员是否具有从业资质进行审查及提供合格的劳动设备等条件以保障雇员的劳动安全,但被告不但本人无船员资格,其雇佣的陈承福、李金、钟承福亦无船员适任资格,且被告不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海上运输从业资格,其提供的涉案船舶无船舶登记证书、未经船舶部门检验,不具有相关部门认可的抵御海上风险的技术条件。被告在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的情况下,公然违反铁山港海事处的停航指令,非法开航,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船舶应具备有效技术证书”、第七条“船员必须持有效职务证书”、第十条“依法安全航行”、《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经营国内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具有经营资质”的规定,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其违法行为置陈承福等雇员的生命安全于危险境地,最终发生船舶翻沉及陈承福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理应对陈承福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陈承福不应被宣告死亡,因陈承福被宣告死亡的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变卖被告其他船舶系违法行为,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6年)》计算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害赔偿金额如下: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按照广西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 495元,计算二十年,为49 900元;丧葬费:因陈承福系宣告死亡,丧葬事实和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应以陈承福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为限。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唐立凤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不属于被扶养人,其请求给付扶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由陈承福夫妻共同扶养的子女陈德媚和陈德志应为被扶养人,两人分别为14周岁和11周岁,被告只需赔偿陈承福应承担的分额,故陈德媚、陈德志的年赔偿额均为2350元/2人。原告谢秀莲75周岁,按照常理认定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比较公允,陈承福生前系谢秀莲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之一(另有二个子女为共同赡养人),故谢秀莲的年赔偿额均为2350元/3人。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依法不应超过广西区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350元,故将上述被扶养人赔偿年限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4年,被扶养人为陈德媚、陈德志、谢秀莲3人;第二阶段为1年,陈德媚年满18周岁,被扶养人减为陈德志和谢秀莲2人;第三阶段为2年,陈德志年满18周岁,被扶养人减为谢秀莲。故每位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为:原告陈德媚的扶养费为3 525元(2 350×(2 350/2)÷[(2 350/2)+(2 350/2)+(2 350/3)]×4);原告陈德志的抚养费为7 285元(2 350×(2 350/2)÷[(2 350/2)+(2 350/2)+(2 350/3)]×4+2 350×(2 350/2)÷[(2 350/2)+(2 350/3)]×1+2 350÷2×2);原告谢秀莲的抚养费为3 290元(2 350×(2 350/3)÷[(2 350/2)+(2 350/2)+(2 350/3)] ×4+ 2 350×(2 350/3)[(2 350/2)+(2 350/3)] ×1);寻找、打捞沉船及陈承福尸体等费用:铁山港海事局已审核并给付原告寻找和打捞尸体费9 100元,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2 026.02元,合计11 126.02元,且原被告均同意该处监管该卖船、货款,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确认收到出卖船货的全部款项29 73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除寻找、打捞尸体、住宿费等费用外的余款18 604元(29 730元-11 126.02元)的用途,故该余款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身为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丧失近亲属,其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和补偿。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广西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唐立凤、陈德媚、陈德志、谢秀莲死亡赔偿金49 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扣除卖船货余款18 604元及被告已付500元赔偿款,实际应赔付原告40 79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陈德媚扶养费3 525元、陈德志扶养费7 258元、谢秀莲赡养费4 465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因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洪胜赔付原告唐立凤、陈德媚、陈德志、谢秀莲死者死亡赔偿金49 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扣除卖船货余款18 604元及被告已付500元赔偿款,实际应赔付40 796元;

  二、被告邓洪胜赔付原告陈德媚扶养费3 525元、陈德志扶养费7 285元、谢秀莲赡养费3 290元,合计14 060元;

  三、驳回原告唐立凤、陈德媚、陈德志、谢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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