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鸿”轮船员劳务输出代理合同纠纷案

  提要:合同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船舶所有人通过代理人雇佣船员;应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案情]

  原告: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广州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

  被告:台湾夫利之海运公司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由原告选派船员到被告所属的“长鸿”轮任职。该合同书约定,合同工资包括船员工资和原告管理费。船员工资由被告在船上支付给船员,管理费由被告支付经原告。1995年11月至1996年3月间,原告分别派许成德(船长,于1995年11月15日登轮)、丘纪腾(轮机长,于1996年1月20日登轮)、张海江(大管轮,于1996年3月21日登轮)、樊妃虎(大厨,于1996年1月28日登轮)、刘华龙(机工,于1996年2月10日登轮)到被告所有的“长鸿”轮任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上述船员管理费3462美元(船长每月管理费80美元;轮机长每月150美元;大管轮每月150美元;大厨每月100美元;机工每月100美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管理费3462美元及1996年7月31日至1996年9月21日的管理费;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有关费用600美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海事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雇请船员,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管理费;二副、电机员、电报员等每月每人管理费150美元;大厨每月每人管理费100美元;如船员由船东直接选送,大副、大管轮以上船员原告每月每人收取管理费80美元。1995年11月15日,船长许成德登轮;1995年1月20日、11日、2月10日和3月21日,轮机长丘纪腾、大厨樊妃虎、机工刘龙华和大管轮张海江先后登“长鸿”轮任职。该五位船员一直任职至1996年9月21日离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五位船员的代理管理费。经核算,被告应付五位船员的代理管理费共4494.34美元(其中:船长每月标准80美元,从1995年11月15日起至1996年9月21日止共10个月6天,共计816美元;轮机长每月标准150美元,从1996年1月20日起至9月21日止共8个月1天,共计1205美元;大管轮每月标准150美元,从1996年3月21日起至9月21日止共6个月,共计900美元;大厨每月标准100美元,从1996年1月11日起至9月21日止共8个月11天,共计836.67美元;机工每月标准100美元,从1996年2月10日起至9月21日止共7个月11天,共计736.67美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应支付200美元律师费。

  法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就处理双方实体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扣押、变卖船舶发生在中国,并且所代雇的船员为中国船员,根据国际通行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船员,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按约向被告收取代理管理费。被告欠付原告的代理管理费应依约清偿。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轮机长、大管轮和机工职务的代理管理费标准,但轮机长、大管轮和二副均属高级船员,轮机长和大管轮的代理管理费应参照二副的标准给付;大厨、机工同属普通船员,机工的代理管理费标准应参照大厨的标准给付。原告请求从船员登轮时起至离船员止的代理管理费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给予确认200美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夫利之海运公司向原告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广州公司支付船员代理管理费和律师费损失4694.34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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