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浦中兴运船务有限公司诉张学峰、邹斯庚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201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7号

  二审判决书字号:(2012)鲁民四终字第76号。

  2、案由: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洋浦中兴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张学峰。

  被告(被上诉人):邹斯庚。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2日,张学峰起诉利远公司、中兴运公司及邹斯庚非法留置船载设备至青岛海事法院,案号为(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28号。6月22日,张学峰申请该院扣押中兴运公司所属的“中兴运壹号”轮。邹斯庚以其经营的烟台开发区大季家银河宾馆为张学峰提供担保。该院同日裁定扣押船舶,后应张学峰申请变更保全措施为“活扣”。6月29日,中兴运公司申请复议,该院于7月10日作出了复议决定书,认为中兴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决定解除对“中兴运壹号”轮的查封“活扣”。 11月23日,该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所涉系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裁定将其移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0)开商初字第78号。2010年5月31日,被告张学峰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2009年6月21日,中兴运公司与闽泰公司签订《购船合同》,约定“中兴运壹号”轮转让价为355万元,交船期为2009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闽泰公司依约支付了30万购船定金。因“中兴运壹号”于6月22日被青岛海事法院扣押,中兴运公司认为无法如约交船,于2009年7月5日向闽泰公司退还30万元购船定金。闽泰公司遂在海口海事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解除购船合同并要求中兴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要求再支付30万元。2009年8月21日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海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购船合同》并且中兴运公司向闽泰公司支付3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5800元。2009年9月18日,中兴运公司履行该判决项下的义务即向闽泰公司支付人民币305800 元。在船舶扣押期间,原告为解除扣押一事进行复议及听证花费了12006元差旅费。

  中兴运公司诉称:海口海事法院判决其向闽泰公司支付3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5800元,以及其为解除扣押一事进行复议及听证花费的12006元差旅费,均系因被告张学峰错误申请扣船所致,请求判令张学峰赔偿中兴运公司损失317806元及诉讼费用;因被告邹斯庚为被告张学峰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请求判令被告邹斯庚承担连带责任。

张学峰辩称:1、被告申请保全没有错误。2、中兴运公司的损失与被告申请保全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本身存在过错。

  邹斯庚辩称:同意张学峰的上述3点辩论意见,另外,认为:1、中兴运公司与闽泰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虚构船舶买卖合同,不应由张学锋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假设张学锋海事保全申请错误,中兴运公司主张的全部损失也不属于海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海事保全申请错误的赔偿范围。

  【案件焦点】

  张学峰申请扣船是否错误及原告的损失与错误扣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焦点:第一、张学峰申请采取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是否错误。张学峰以利远公司非法留置挖掘机为由申请扣押中兴运公司所有的船舶不符合《海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学峰申请撤诉,证明中兴运公司在该案中并不承担民事责任。张学锋申请扣押并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当事人的船舶,其申请存在错误。第二、中兴运公司的损失与张学峰错误申请扣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买卖合同约定船舶于2009年7月1日交接, 2009年7月10日船舶才被解除扣押,已经影响了船舶的交接,导致中兴运公司不能履行买卖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两被告主张的原告过错是否存在。原告在及时提供担保、及时提出复议申请、顺利获得船舶证书进行交接方面均存在过错。第四、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院关于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该损失的范围是明确的、限定的,不包括因为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船东履约不能的定金损失、诉讼费损失和差旅费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

  综上,青岛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洋浦中兴运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学锋、邹斯庚的诉讼请求。

  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内容与一审期间确定的四个争议焦点相同。

  第一、张学峰申请采取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是否错误。申请保全错误的判断标准以被申请人在案件判决后是否承担与其保全措施数额相当的责任为依据。本案中,张学峰在诉讼中申请保全,并且在法院依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后又撤回诉讼,其行为即构成申请保全错误。但是本案张学峰提出的为海事请求保全,保全措施为扣押船舶,我国《海诉法》第二十一条对于扣押船舶列出了二十二项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负有审查的义务。根据复议决定书以及移送管辖民事裁定书的结果,张学峰提出的扣押船舶申请,船舶的所有人并非是其海事请求的同一人,甚至张学峰的请求也不属于海事请求,因此,张学峰的非海事请求得以扣押船舶,错误并非在张学峰一人。

  第二、中兴运公司的损失与张学峰错误申请扣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海口海事法院(2009)海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2009年7月29日,闽泰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8月21日进行开庭审理,中兴运公司在该案的答辩意见中辩称船舶被青岛海事法院扣押,无法履行合同,正在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待承租人支付我方违约金后可以视情况给予闽泰公司一定补偿。根据青岛海事法院复议决定书的记载,青岛海事法院在2009年7月10日即作出解除争议船舶扣押的决定。中兴运公司在海口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隐瞒船舶已被解除扣押,船舶的买卖关系已经可以履行的事实,造成海口海事法院认定船舶已不能交付,从而判决解除合同,由中兴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中兴运公司承担的定金双倍返还责任,是由中兴运公司隐瞒事实而致,张学峰申请扣押船舶错误与中兴运公司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张学峰、邹斯庚无须对中兴运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已无需判断中兴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中兴运公司的损失是否属于法律保护范围的问题。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践中,随着扣船案件的增多,错误扣船现象时有发生。我国《海诉法》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但是,法律虽然规定了错误扣船的赔偿责任,却没有规定错误扣船认定标准,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各国法院在审理错误扣船的案件时,主要采取两种标准:一是主观归责标准说。主观标准是指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扣船,并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取决于申请扣船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即恶意或是重大过失,而非应申请人在本诉中的实体海事请求能够成立来确定。二是客观规则标准说。客观标准指不符合“扣船的实质要件”而申请扣船。

  从《海诉法》的文义来看,似乎不以申请扣船人主观过失为要件,只要扣船在客观上被证明是“错误”的,申请人就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在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错误扣船的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更多的采取了客观归责标准。按照客观规则标准,错误扣船是指不符合“扣船的实质要件”而申请扣押船舶的行为,申请人应该对被申请人因其船舶被扣押而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所谓“扣船的实质要件”是指诉前申请扣船的条件:即申请人应当具有海事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被扣押船舶属于可扣押的范围。如果申请人在扣船之后提起的诉讼被海事法院驳回,即被判定不享有海事请求权,或者被申请人对其海事请求权不负有责任,或者当事人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后,撤回起诉或者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未予起诉,或是被扣押船舶不属于可扣押的范围,则可断定申请人的扣船申请没有满足上述“扣船的实质要件”,申请人不具有船舶扣押权,其申请扣船的行为构成错误扣船。对张学峰申请扣船行为是否错误两审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有所区别的是二审法院认为在对扣船行为的审查过程中海事法院有义务审查是否构成海事请求权,是否属于可以扣押船舶的范围,对审查不当导致扣船错误法院也有一定的过错。

  不可否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扣船申请后,无论该请求有无事实根据,也不论其是否合法,法院都应进行审查,并相应地作出准予扣船或不准予扣船的裁定。在裁定准予扣船的情况下,如果最终证明该扣船是错误的,则说明法院的上述审查存在过错,但这并不意味着裁定法院需对被请求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根据《海诉法》第20条和《民诉法》第96条之规定,扣船由请求人申请,因而该错误扣船的有关损失自应由请求人向被请求人赔偿,而对涉案法院则仅需根据错案追究制度追究办案人的错案责任。

  然而,追究行为的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一定的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构成要件,两审法院都从这个角度论述了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的是对损失与错误扣船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有所不同。在民商法学中,因果关系理论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但在错误扣船关系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时间上的先后性、连续性以及通常情况下错误扣船的必然致害性,使得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的、本质的联系通常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本案而言,中兴运公司所主张的因错误扣船导致的不能按期交船的双倍返还定金损失,是因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船舶已经被解除扣押的事实,故不是错误扣船导致的损失。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增加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兴运公司在海口海事法院的诉讼中未能按照该“帝王原则”诚信的进行诉讼,所以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更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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