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胶南渔5912”与“浙舟606”轮碰撞纠纷案

「提要」

  “鲁胶南渔5912”在出海捕捞作业的夜间锚泊时被他船碰撞,造成船舶沉没,全船5名船员全部遇难的重大海事。肇事船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离开了事故现场,在无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海事法院依据事实推定规则认定“浙舟606”是肇事船,判决“浙舟606”船东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死亡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季进香、陈学升、石悦彩,系死者陈守全的妻、父、母,陈守全系“鲁胶南渔5912”船长。

  原告:陈春桂,系死亡船员陈焕志的父亲。

  原告:刘跃礼,系死亡船员刘传宝的父亲。

  原告:周家连,系死亡船员周志兴的父亲。

  原告:徐永锡,系死亡船员徐同林的父亲。

  被告:浙江省岱山县东沙海运公司

  1998年11月6日陈守全驾驶“鲁胶南渔5912”轮(以下简称5912,该轮所有权为陈守全所有),与石仁山驾驶的对船“鲁胶南渔5012”(以下简称5012)从斋堂岛出海,11月8日约1900时站锚。5012锚位35°08‘618N、121°19’589E(5012船2320时起锚是的GPS船位),5912锚位在5012南大西南方向约150米处。5912船上共有5名船员,船长陈守全、司机徐同林、船员陈焕志、刘传宝、周志兴。当时天气睛,北风5—6级,有月光,能见度良好,两船均开启锚灯。5012船长石仁山安排刘启全值2230时至0030时的班,当刘启全接班时,石仁山醒了,用对讲机问5912是否有拔锚的,5912回答没有。约2300时(约计时间没有看表),刘启全发现一显红、绿灯,船壳是绿色的大船驶来,便立即叫醒船长石仁山,石仁山从驾驶室左窗口看到一商船红灯一闪向5912开去,迅即拿起对讲机呼叫5912来商船了,连续呼叫7—8遍,5912没有回答。后到甲板上向5912方向望了约1分钟,没有找到5912锚灯,即叫醒大车翟凤满和其他船员,并让大车快开车收锚,锚缆绞到一多半时,石仁山记下卫导时间2320时,船位35°08‘618N、121°19’589E.5012起锚后,在附近海域寻找了约10分钟,闻到柴油味,并发现海面有柴油花,石仁山立即用对讲机呼叫周围渔船帮助找人。前后有“鲁胶南渔5018、5702、5026、5704、5065、5844、5070、5812”等10余艘渔船赶到事故现场寻找。至9日11时,除发现几块碎木板外,没有找到5912及船上船员。5012在10日0200时回到斋堂岛,并向主管机关作了报告。

  青岛港监接到报案后,立即对5012船长等人进行了调查,并根据渔民提供的渔船锚泊时艏向270°和渔民见到加害船航行的情况及事故发生地点,断定加害船可能是由青岛港驶出的向南或东南航行的货船。事故地点距离青岛港80海里,按照船舶8—15节速度计算,推算该船应在11月8日1300—1800时之间离开青岛港,经查1230—1800时之间离开青岛港的船舶共10艘,其中二艘去渤海湾方向,四艘去日本,一艘去韩国,上述七艘船的航线因不航经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被排除。另外“金色船路”、“宝中38”、“浙舟606”目的港分别是湛江、上海、张家港,可能经过事故地点。青岛港监分别给三船目的港的港监发出协查通知,要求提供三船11月8日2300时的船位。经查:2300时,“宝中38”船位34°48‘0N、121°41’0E,在事故地点南27海里:“金色航路”船位35°24‘00N、121°11’5E,在事故地点北17海里,其航向不经过事故地点,“浙舟606”船位35°10‘8N、121°17’8E,在事故地点以北2.8海里,航迹线恰好经过出事地点。经青岛港监调查5012船员及事故现场其他渔船渔民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约2312时,根据这个时间核对上述三船位,“金色航路”距离事故地点14.5海里,“宝中38”距离事故地点30海里,“浙舟606”距离事故地点0.6海里。据此5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分别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季进香、陈学升、石悦彩要求“浙舟606”船东浙江省岱山县东沙海运公司赔偿船舶损失42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人身伤亡赔偿金107815元及利息。原告陈春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伤亡赔偿金106215元及利息。原告刘跃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伤亡赔偿金124015元及利息。原告周家连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伤亡赔偿金104815元及利息。原告徐永锡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伤亡赔偿金108115元及利息。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海事调查差旅费。

被告辩称:岱山县东沙海运公司收到季进香等5原告诉被告的传票及诉讼文书后颇感意外,因为被告所属的载重5000吨的“浙舟606”轮,98年11月8日从青岛运载3000吨木材,安全驶抵目的港张家港的整个航程中,不存在触碰他船等任何异常情况。“浙舟606”2035时罗航向150°,航速10.1节,船位35°31‘44N、121°00E;2235时罗航向155°,航速10.8节,船位35°14’60N、121°14‘93E;0200时罗航向150°,航速10.7节,船位34°43’2N、121°40‘6E.船位一直保持在接近一条直线上。主机保持175转,除三付修正5°风流差外,直至2355时交班未发现任何影响航行的异常情况。事后港监勘验调查后也证实该轮无任何与他船碰撞过的痕迹,而原告列“浙舟606”为加害船,颇显牵强,恳请驳回原告提出的不实之诉。

  「审判」

  这是一起典型的发生船舶碰撞后加害船逃逸的海事案件。在受害船及全体船员遇难、加害船逃跑的情况下,如何查找加害船,确定被告,对本案是否能够客观、公正审理就显得非常重要。根据本案的船沉、人亡、加害船逃跑的这一无直接证据的实际情况,在被告全盘否认“浙舟606”轮是加害船的情况下,办案人员从“鲁胶南渔5912”轮被碰撞沉没时间、位置,“鲁胶南渔5912”船发生碰撞沉没时“浙舟606”的船位及该轮离青岛港后的航迹向两个方面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分析,最终作出结论。

  5912船被碰撞时间、地点:5012船员刘启全证明,11月8日约2300时叫醒船长石仁山;石仁山证明,碰撞时间没看表约2300时,5012船起锚到一多半时记下卫导船位时间为2320时;从刘启全叫醒船长到记下卫导时间估计6—7分钟;5012大车翟凤满证明,从船长叫他到他去机舱开动机器出来的时间约有7—8分钟,估计发生事故时间为2310时:“鲁胶南渔5844”船长肖永贵证明,5012喊叫5912的时间在2305—2315之间:“鲁胶南渔5812”船长石学周证明,听到5012喊叫5912时,看到卫导上的时间是2300时11分11秒。综上分析5912被碰撞时间约为2312时。碰撞事故发生地点约为35°08‘618N、121°19’589E(5012船2320时起锚时GPS船位)。

  “浙舟606”离青岛后的船迹及碰撞发生时的船位:“浙舟606”,船长101.9米,宽16.31米,型深8.15米,总吨2995吨,载重吨5600吨,该轮外壳绿色高度艉6.75米,舯6.70米,艏6.72米。本航次从青岛黄岛码头装载4007立方木材,于11月8日1500时启航开往张家港,离港时艏吃水4.6米,艉吃水5.8米,约2米的绿色外壳露出水面。该轮11月8日1516时定速航行,11月10日0238时减速,这期间一直定速航行。该轮航海日志记载11月8日1800时风向西南、无风力记录,11月9日1000时,北风5—6级,风向转换时间未记明。青岛气象台证明,11月8日2000时西风3级,2100时北风3级,2200时北风4级,2300时北东北风3级,2400时北东北风3级,9日0100时北东北风2级,0200时北东北风3级。这是陆地上实测的结果,海上风力会相应大约1—2级。“浙舟606”1715时航向150°,船位35°57‘70N、120°37’00E;1945时航向145°,船位35°38‘30N、120°53’29E;2035时船位35°31‘44N、121°00E;2235时航向155°,船位35°14’60N、121°14‘93E;9日0200时航向150°,船位34°43’2N、121°40‘6E;该轮无记载交班船位。上述船位作图证明该轮实际航迹向145°,查该轮自差表150°航向自差0.2W,12000海图该海域磁差6°06’W,罗经差为6°18‘W,与该轮罗航向150°吻合。

查98年11月8日潮流表不同时间的流向流速(节)经计算得:

   时  间    流  向     流速(节)

   2000     267°2      0.62
   2100     228°5      0.52
   2200     183°       0.60
   2300     152°       0.70
   2400     134°       0.80
   0100     116°4      0.68
   0200     95°2       0.50

  经作图证明,“浙舟606”8日2035时、2235时两船位间的距离为20.8海里,船速约为10.4节;8日2235时、9日0200时两船位间距离38海里,航速平均为11.1节。“浙舟606”8日2235时船位至2312时5912事故发生地距离为7海里,时间为37分钟,按“浙舟606”自2235时至0200时平均航速11.1节计算,37分钟航行约6.85海里,距离碰撞地点约0.15海里。考虑到8日2200时至2400时的流速、风力大于9日0时至0200时的流速、风力(2200时流速0.6节,2300时流速0.7节,2400时流速0.8节,0100时流速0.68节,0200时流速0.5节;2200时风力5—6级、0100时风力3—4级)。且2200时至2400时为顺流,0100至0200时为横流(2200时流向183°,2300时流向152°,2400时流向134°,0100时流向116°4,0200时流向095°2)。因此 2200时至2400时的平均航速要大于0时至0200时平均航速0.2节左右。按此航速“浙舟606”2312时恰好航经事故地点。“浙舟606”值班水手邵益民证明2300时航向大约160°,后向左转向170°、180°,根据“浙舟606”三付孙怿、水手方满祥、邵益民证实,他们在1945时—2355时值班期间,周围2海里之内肯定没有发现其他船舶航行,即5912发生碰撞前后2海里距离范围内无其他船舶航经事故地点,因此确定“浙舟606”就是撞沉5912的肇事船(2海里对一般货轮需航行10分钟,而“浙舟606”推算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约0.05海里以内,因此可以排除其他船,确定“浙舟606”就是加害船)。

  “鲁胶南渔5912”船所有人、船长陈守全,1972年2月7日生。1998年11月8日在本次海事中遇难。胶南市法院于1999年6月15日宣告其死亡,直系亲属妻季进香,1972年3月15日生,农民。父陈学升1937年11月7日生,农民。母石悦彩1934年4月23日生,农民。上述三人为本案诉讼原告。陈守全有一兄长。

原告起诉时向被告索赔人身死亡赔偿费和抚养费损失:丧葬费400元、死亡赔偿费93615元、父亲的抚养费7800元、母亲的抚养费6000元。经法院调查核实:陈守全死亡丧葬费400元,死亡赔偿费根据山东省政府公布的199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241元,最高赔偿15年,该项费用应为93615元。父母亲的抚养费根据青岛市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线1997年公布数额年每人600元的标准,其父62岁,最高计算到75岁即7800元,其母65岁,即6000元。陈守全有兄长,因此只承担抚养费的50%即6900元。

  原告起诉时向被告索赔5912船沉损失共计人民币418960元。包括船体损失104000元、物资设备损失79779元、渔货损失4000元、渔捞损失212000元、个人物品损失7530元、施救费3000元、海事调查费3200元。经查明:“鲁胶南渔5912”木质,1988年建造,总吨19吨,总功率29.44千瓦(40马力),该轮现时造价26万元,使用了10年,按8%折旧,剩余价值11.29万元。渔货损失4000元,船期损失认定两个月40000元、施救费3000元,船上物资设备物品损失共计48100元,陈守全船上个人物品损失认定2000元,共计2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法律和事实上的索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5912船员陈焕志,1968年4月23日生,1998年11月8日在本次海事中遇难。胶南市法院1999年1月15日宣告其死亡。直系亲属其妻于秀莲1971年11月2日生,农民。儿子陈峰1岁,父陈春桂77岁,农民。母王玉兰71岁,农民。陈春桂为本案诉讼原告,其他人未提起诉讼。陈焕志有两位兄长。

  原告陈春桂起诉时向被告主张陈焕志死亡丧葬费400元、死亡赔偿费93615元、其儿子抚养费10200元、父母抚养费每人3000元、陈焕志船上个人物品180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认定陈焕志丧葬费400元、死亡赔偿费93615元、父亲抚养费3000元。因陈焕志有两兄长,因此其父亲的抚养费应为1000元。对原告人陈春桂的其他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上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5912船员刘传宝,1976年3月16日生,1998年11月8日在本次海事中遇难。胶南市法院1999年6月15日宣告其死亡。直系亲属父刘跃礼,1952年6月11日生,农民。母闫兆美,1953年3月25日生,农民。刘传宝有一弟弟和一妹妹。刘跃礼为本案诉讼原告。

  原告刘跃礼起诉时向被告主张儿子死亡丧葬费400元、死亡赔偿费93615元、父母抚养费每人15000元、刘传宝船上个人物品1600元。查明认定死者丧葬费400元、死亡赔偿费93615元。原告刘跃礼属有劳动能力的人,因此其主张25年的抚养费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刘跃礼的抚养费自61岁计至75岁共计15年,抚养费共计9000元,又因原告有三子女,因此法院只能认定抚养费3000元。刘传宝船上个人物品认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5912船员周志兴,1980年12月12日生,1998年11月8日在本次海事中遇难。胶南市法院于1999年6月15日宣告其死亡。直系亲属父周家连,1937年12月14日生,农民。母王秀兰1947年1月4日生,农民。周志兴有一兄长。周家连为本案诉讼原告。

  原告周家连起诉时向被告主张周志兴死亡丧葬费400元、死亡赔偿费93615元、父亲抚养费7800元、母亲抚养费13800元、周志兴船上个人物品损失1300元。查明认定死亡丧葬费400元、死亡赔偿费93615元、周志兴船上个人物品损失1000元,周家连抚养费因其有两子,依法认定39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5912船员徐同林,1968年5月10日生,1998年11月8日在本次海事中遇难。1999年6月15日胶南市法院宣告其死亡。直系亲属妻夏瑞翠,1965年5月14日生,农民。儿子徐勇,1993年12月16日生,父徐永锡1932年3月26日生,农民。母徐肖氏,1937年6月29日生。另徐同林有一弟弟,徐永锡为本案诉讼原告。

  原告徐永锡起诉时主张徐同林死亡丧葬费400元、死亡赔偿费93615元、徐勇抚养费7200元、父抚养费6000元、母抚养费6000元。徐同林船上个人物品损失760元。查明认定徐同林死亡丧葬费400元、死亡赔偿费93615元。徐同林船上个人物品认定损失760元,徐永锡抚养费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上述人身死亡赔偿案件的依据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规定关于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致害后的医疗费、抢救用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

  1、丧葬费标准原则上按照山东省财政厅(89)鲁财行字第125号文件和(90)鲁劳险字第600号文件规定,即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丧葬费用500元,企业干部职工为400元,城镇居民和农民的丧葬费为400元。

  2、死亡补偿费赔偿,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担能力等因素,依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补偿10—15年。对不满18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3、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赔偿标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八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25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5年。受害人是唯一抚养人的,侵害人应承担被抚养人的全部生活费,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侵害人应承担受害人所承担的份额。对于其他费用可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部分给予考虑。

关于财产损失:法院审理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办理。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舶价值损失,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船员工资及其他合理费用。还包括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合理的船期损失,该损失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多不得超过两个月。

  海事法院依照上述已查明的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作出判决。

  一、原告承担本次海事责任的10%,被告承担90%的责任。

  二、被告赔偿原告季进香、陈学升、石悦彩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89000元。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抚养费等90823.5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陈春桂损失人民币86413.5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刘跃礼损失人民币88213.5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周家连损失人民币89023.5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徐永锡损失人民币87673.5元。

  判决书送达原、被告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0年4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高院裁定准许撤诉,执行原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侵犯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涉及肇事船的认定、责任的承担,确认原告和赔偿范围等问题。

  一、肇事船的认定船舶碰撞作为海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海事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是较为复杂的,这样评说船舶碰撞案件是因为海上发生交通事故与陆地发生交通事故相比具有现场勘验难,证据收集难,责任判断难等特点。由于碰撞事故发生在海面,事故现场随即消失,所以现场很难保存,特别是碰撞事故的责任方为了逃避责任,时常是破坏现场,销毁证据,当事故发生时无第三方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海事的调查取证责任的判定及海事的处理,就存在着很大的困难。特别是在两船发生碰撞后一方船沉人亡,而另一方肇事后逃跑,要准确的认定肇事船就更难。在这种情况下,对肇事船的认定就要运用事实推定的规则进行。本案中,“鲁胶南渔5912”船沉人亡,肇事船逃跑,并对碰撞事实全盘否认的情况下,法院的审判人员运用大量的间接证据,充分运用航海技术进行科学分析,最终确认了肇事船,使案件得以顺利审结。

  首先要解决的是5912船被碰撞的时间。因为5912与5012船是对船作业。并且同村出海捕渔作业的渔船很多,平时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保持着联系。渔船间发生危险或发现好的渔情时都相互通报一声。因此本海事发生时5012船立即呼叫其他渔船,其他渔船在对讲机里听到后立即作出反映。本案中5912船被碰撞后渔船间就是通过这种联系知道的,所以5912船被碰撞时间就是通过调查这些渔船证明后确定的。

其次就是确定5912船被碰撞地点。5012船长石仁山在发现5912船被碰撞后起锚营救时记下了船位35°08‘618N、121°19’589E.起锚船位也就是抛锚船位。因5912船在5012船西南方向约150米处,因此这个锚位基本上就是5912船位(在航用海图上很难绘画出150米的差位)。根据受害船的发案时间、地点,即可分析出在这个时间地点航行在该海区的货船加害的可能性。

  5012船长石仁山目击证明加害船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航行的货船,5012船上值班人员刘启明证明加害船的船壳颜色为绿色。这些情况的反映是在受害船方向主管机关报案时对加害船情况和特征的真实反映,无任何虚假性。这一情况反映说明了加害船的来向和船舶的基本特征。对抓获被告船侦破本案提供了有利的线索。根据5912船事故发生的地点、货船由西北方向来就证明加害船来自青岛。绿色证明加害船船壳涂有绿色油漆。经作图确定5912船碰撞事故发生地点在青岛港东南方向距离约80海里。按照一般商船航速8—15节之间计算,分析肇事船可能在碰撞事故发生前6—10小时离开青岛港。经查这期间共有10艘商船离青岛。二艘北上,五艘东去,均不经过事故现场被排除。三艘南下,“金色航路”、“宝中38”、“浙舟606”,目的港分别是湛江、上海、张家港。经三港主管机关查明,11月8日2300时,“宝中38”在事故现场东南约27海里。证明在事故发生2个多小时前通过事故海区应被排除。“金色航路”此时在事故现场西北方向约17海里,该船连续船位测得实际航速12.5节。按这个航速要航行到事故现场约为11月9日0030时,这时的5912船早已是船沉人亡。且其航向不航经5912船事故现场,也应被排除。

  经粗略推算“浙舟606”2312船位距5912船事故发生地点约0.6海里,应被列为加害嫌疑船。

  查“浙舟606”航海日志和海图船位证明,该轮1715时转向后定速,之后分别在1945时、2035时、2235时和0200时测定了船位。但自2235时至0200时近3个半小时航行值班中驾驶员没有测定记录船位。2400时三付与二付的交接班时间也没留下交班船位,这是极不正常的,2235时以前每小时测定一次船位,而之后3个小时没有测定船位,也是违背海船海上航行值班规定的。现代航海助航仪器如卫导、雷达,具有随时测定,随时显示船位的功能。不可能没有整点和交班船位,带着这些疑点,办案人员对“浙舟606”轮的航行情况及与本案有关的情况进行了全面审查,并进行了认真详细科学的分析(本文「审判」的内容里已详细论述)。“浙舟606”连续船位得出2235时至0200时的平均船速是11.1节。2235时到5912船事故地点约7海里,从2235时到5912事故发生时间共37分钟。“浙舟606”37分钟可航行6.85海里,与7海里相比只差0.15海里,即到达事故发生地点。经查在11月8日2200时至0200时间段里,2400以前的风向偏北,风力5—6级。2400以后风向偏北,风力3—4级。船舶在平均船速的时间段里,风向相同,风力不同对船速的影响不同。因此2400时以前的船速要大于2400时以后的船速。另外,经查11月8日2200时至0200时间段里,2400以前的流向150°,流速0.7、0.8节,而2400以后的流向100°,流速0.7、0.5节。经绘图计算得出由于受风流影响“浙舟606”11月8日2200时至2400时的平均船速比11月9日0000时至0200时快0.2节。因此得出2200时至2400时的平均船速为11.3节,2400时至0200时的平均船速是10.9节。结论是“浙舟606”轮在11月8日2312时恰好到达5912船事故发生地点。经作图连接“浙舟606”1945、2035、2235时船位线并延伸得出证明,其航向线通过5912船锚位。

办案人员在对“浙舟606”轮值班人员调查时证实,11月8日2000时至2400时值班期间2海里范围内无其他货船通过。这就排除了5912船被他船碰撞的可能性。值班水手证明2300时航向大约160°,后向右转向170°、180°,假如海面没有发生碍航情况,“浙舟606”在大海上正常航行,为什么要使船改变航行20°?经查该轮在本次海事发生时水面以上有约2米的绿漆露出水面。与5012船员刘启全发现加害船船壳是绿色这一事实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浙舟606”从时间上到达了5912轮的事故地点航行距离速度上到达了事故地点,航向上通过了事故地点。船壳颜色的一致,以及该轮船员证明2海里范围内无他船航行。以及2300时的转向避让都证明加害船不是他船,就是“浙舟606”轮。

  二、原告与索赔本案中的受害人即5912轮船上的5名船员全部遇难,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就是本案中的原告,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原告是受害人(受害人死亡的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民诉法对当事人的定义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约束的利害关系人。依据上述规定,死亡船员的近亲属都是本案的当事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本案中的原告除死亡船员陈守全的近亲属妻、父母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外,其他四名死亡船员的近亲属只有其父亲一人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他近亲属均未提起诉讼。但在举证索赔时,他们又以全部近亲属的名义向被告提出索赔。这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因此对本案中原告人提出的原告人以外索赔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三、责任的承担民法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行为有违法性,二是有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有过错。本案中5912船是锚泊船,并按规定开启了锚灯。“浙舟606”是航行船,按照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在航船应当避让锚泊船。“浙舟606”在海上渔船密集地区航行时,了望疏忽,不注意航行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更为严重的是“浙舟606”轮值班人员在海事发生以后不救而逃,使本来可以获救的财产得不到救助,是本来可以获救的生命得不到生还。为了逃避责任而不惜5条人命夺命逃跑,丧失了做人的基本道义,其行为严重地违背了《海商法》第166条的规定,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和违背了《海上交通安全法》关于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并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违背了我国的法律,并已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应当受到公众和道德的严重谴责,受到法律的严厉追究。其行为具备了民法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对本次海损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船虽为锚泊船,但也应加强了望,密切注意海上来往船舶的动向,对随时可能发生的紧迫局面和紧急情况作出积极有效的反响,并采取措施引起他船的注意。本案中虽然5912船采取了哪些避让措施无法查清,但有一点是清楚的,即他船驶近自船并存有碰撞危险时,没有采取避让和引起他船注意的有效措施,最终造成了船沉人亡的严重后果。应该说5912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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