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卫振仁等13人阻碍船舶维修、交付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党江镇沙冲。
  
  被告卫振仁,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烟楼村委坡心南村。
  
  被告卫焕炎。男,193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被告李文秀,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中站村委旱埇村。
  
  被告伍蕴,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党江镇新阳村委9队。
  
  被告张绍福,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五四渔业村。
  
  被告张绍全,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被告苏以松,男,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烟楼村水儿一队。
  
  被告苏文先,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被告苏文通,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被告莫祖环,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环城粮所宿舍。
  
  被告卫振伟,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沙路沟2号。
  
  被告陈海树,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高德镇赤西村2队。
  
  被告莫全芝,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合浦船厂。
  
  原告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卫振仁、卫焕炎、李文秀、伍蕴、张绍福、张绍全、苏以松、苏文先、苏文通、莫祖环、卫振伟、陈海树、莫全芝阻碍船舶维修、交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12日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5日,原告引航的“徐运209”号轮在前往合浦县党江镇原告修理厂修船途中,不慎撞坏被告养殖场内的蚝筏。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对损失情况后,原告补偿了2,815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却请警察私自出警到原告厂区威胁原告,要求原告赔偿135,000元。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又于4月2日至8日聚集30多人强行进入原告生产区并登上维修中的“徐运209”号轮上,拉闸停电,阻扰原告生产生活,还限制“徐运209”号轮船员行动自由。4月8日,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徐运209”号轮才得以放行。此时已超过原告与“徐运209”号轮约定的交船时间,原告因此向“徐运209”号轮船东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引航的“徐运209”号轮撞损被告养殖场内的蚝筏,被告为此到原告处协商赔偿事宜是正当的,其并未采取任何胁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修船超期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其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船舶修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广东双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约定船舶修理期限为12天,如迟延完工,原告每天需支付5万元误工费;  证据2、船舶(修)造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原告修船延迟2天完工,被扣减10万元超期罚金;证据3、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大蚝养殖场损失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损失情况;证据4、合浦县公安局党江边防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纠集群众到原告生产区及“徐运209”号船上闹事,破坏原告生产,迫使原告与其达成调解协议书;证据5、合浦县党江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事项同证据4;证据6、合浦县党江镇司法所证明,拟证明有关部门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的过程及合浦县价格事务所到事故现场勘验时,因潮汐太大,无法看清蚝场损失情况;证据7、中国海监北海市支队关于“徐运209”号船触碰养殖场调查情况的函,拟证明被告对养殖海域无海域使用权,属无证用海;证据8、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胁迫下,被迫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证据9、北海海事法院(2003)海事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已经法院确认;证据10、广东双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关于该司与原告履行船舶修理合同及结算的证明,拟证明由于被告阻扰,致“徐运209”号船超期2天才能出海生产及结算时该司扣减了原告10万元超期罚金;证据11、原告紧急举报书,拟证明由于被告聚众到原告生产区闹事,侵犯原告财产及人员人身安全,原告向有关部门举报;证据12、陈朝安紧急举报书,拟证明事项同证据11;证据13、北海海事简讯(总第024期),拟证明被告非法使用海域;证据14、收据,拟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2,815元赔偿款,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终结。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位不能作证明,且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不赞同,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合浦县廉州镇浅海滩涂开发管理办公室证明,拟证明被告并未影响原告对“徐运209”号船的修理;证据2、合浦县廉州镇烟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2003年4月4日、5日被告并未到原告生产厂区;证据3、合浦县廉州镇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政府处理该纠纷的过程;证据4、合浦县廉州镇司法所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行为并未影响“徐运209”号船的修理;证据5、北海潮汐表,拟证明2003年4月5、6、7日属低潮期,是船舶不能出海的原因,而非因被告阻扰。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均与被告以前认可的事实相违背故不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显示最低潮位为3米,“徐运209”号船吃水量为1.8米,故该证据并不能表明“徐运209”号船不能出海是因为潮位低。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10、11、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所举的证据1、2、4与被告已认可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否认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证或说明理由,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其余证据,其真实性各当事人均不予否认,分歧在于各自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事项,对方不尽赞同。本院认为应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据此,北海海事法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3月25日20时许,广东双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东双泰公司)所属的“徐运209”号轮在被告引航下,自北海港前往合浦县党江镇原告修船厂修理,航行至廉州湾正沥处时,因偏离航道进入原告养殖场,触碰到养殖场内的蚝筏及蚝柱。翌日,原被告到现场清点后确认:被告养殖场自南往北,被船舶触碰压低第1至第4排蚝柱,合计为82条;自东往北,被船舶触碰压低第1至第5排第5格蚝柱,其中第4排第5格另损失60串吊蚝、第5排第5格全损300串吊蚝。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修复养殖场费用2,530元。3月31日16时,被告卫振伟与合浦县公安局干警王华文乘桂oe0079号车到船厂与原告就养殖场被撞损一事进行交涉。4月6日9时,被告卫振仁等26人聚集到船厂,拉停厂里生产用电,致使船厂被迫停止生产。之后,卫振仁等人还强行登上“徐运209”号船,在船上生火做饭,禁止船上20多名广东籍船员吃饭和下船。后在合浦县党江镇政府、边防派出所的制止和劝阻下,被告同意4月7日与原告到合浦县廉州镇司法所协商解决纠纷。嗣后,被告将一部分人员撤离船厂,而另一部分人员则继续留在“徐运209”号轮上。
  
  4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此次船舶触碰被告养殖场损坏蚝筏及蚝柱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4月8日,在合浦县廉州镇司法所、党江镇司法所及廉州镇滩涂办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原告向廉州镇司法所预交66,000元作赔偿抵押金;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从抵押金中提取33,000元作抢修养殖场费用;待评估结果出来后,由上述三单位及合浦县价格事务所对原被告间纠纷进行处理,原告应于纠纷处理后次日将赔偿金赔付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将停留在“徐运209”号轮上的人员撤离该轮。被告代表卫振仁和原告代表苏相国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预交了66,000元赔偿抵押金,被告从中提取了33,000元后,闹事群众撤离现场。4月9日,经合浦县廉州镇司法所、党江镇司法所及廉州镇滩涂办口头委托(4月22日补交书面委托书)合浦县价格事务所对养殖场损失进行评估,同日,合浦县价格事务所及上述之委托方共同到被告养殖场进行现场勘查,对原告引航的“徐运209”号轮撞损被告养殖场损失进行评估。4月28日,该所出具合价事鉴字[2003]3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鉴定标的物损失为102,085元。后经庭审质证,该所将鉴定结论变更为95,760元。
  
  4月28日,原告另案诉至本院,以上述调解协议系被告以胁迫手段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本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海事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4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桂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卫振仁、卫焕炎、李文秀、伍蕴、张绍福、张绍全、苏以松、苏文先、苏文通、莫祖环、卫振伟、陈海树、莫全芝系个人合伙经营大蚝养殖场。2001年7月28日,合伙人以被告卫振伟、张绍福名义填写海域使用申请表,廉州镇滩涂办于9月26日在申请表“乡镇审查意见”栏上签署“同意并报县海洋办审批”意见后上报合浦县海洋办审批,但至今被告未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和养殖证。12月13日,被告卫振伟向廉州镇滩涂办缴交了滩涂使用管理费及查丈费2,030元。被告自2001年起在海域投养大蚝,但未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发布航海通知,养殖场周边仅以小三角旗作为警示标志。
  
  另查明,广东双泰公司所属的“徐运209”号轮总长48.8米,总吨853吨,净吨443吨,系钢质滚装船。该司于2003年3月24日与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徐运209”号轮修理费为255,000元,修船期限为12日(即2003年3月25日至4月5日);原告迟延完工,每延期一日罚款5万元,但最多不超过3日。“徐运209”号轮于2003年3月25日进厂,于4月8日20时离开。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阻碍船舶维修、交付损害赔偿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原告是否因被告的行为遭受损害。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引航的船舶不慎触碰其养殖物后,为达到勒索巨额赔款的目的,聚众到原告生产厂区实施断电等行为,并霸占维修中的“徐运209号船,禁止船员吃饭及下船。故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被告认为,被告在其养殖物受到触碰遭受损失后,到原告处与肇事船和原告协商损失赔偿事宜的做法合情、合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被告在其养殖物被原告所引航的船舶触碰引发纠纷后,本应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正常渠道妥善解决,却聚众到原告生产厂区实施断电等行为,还登上“徐运209”号轮,在船上吃住,非法限制船员人身自由,严重干扰原告的正常生产,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公民行为准则的有关规定,显然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加害行为。
  
  二、关于原告是否因被告的加害行为遭受损失的问题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破坏、阻挠,致其迟延2天完成对“徐运209”号船的维修,因此被迫向船方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
  
  被告认为,其行为并不影响原告修理“徐运209”号船,原告关于其向船方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并没有证据证实,不应予以确认。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对其遭受的具体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交的其与“徐运209”号船船东签订的修船合同、结算表及船东说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船方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之事实,即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本应以更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如其支付违约金的银行转帐凭证、税务发票等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以达到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告作为举证责任的负担者,未能举出确凿充分的证据以证实其因被告加害行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海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责任的构成须有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和加害行为四个方面。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加害行为。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害,故被告不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4,210元,由原告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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