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船舶,是指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

  2、人是指任何个人或合伙或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不论是否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

  3、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船舶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

  4、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其船旗国。

  5、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以及鲸油,不论是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是作为这类船舶的燃料。

  6、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逸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7、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任何合理措施。

  8、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损害的任何事故,或是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9、海协,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二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上发生的污染损害,和为防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三条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事件发生时,或如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则在此种事故第一次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该事故引起的漏油或排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

  2、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便不得使之承担油污损害责任:

  (1)由于战争行为、敌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损害;

  (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3、如果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是由于遭受损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该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4、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对本公约没有规定的污染损害作出赔偿。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对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污染损害作出赔偿。

  5、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有损于船舶所有人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

  如果发生两艘或多艘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因而造成油污损害时,则全部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非依第三条免责,都应对按情理无法分开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第五条

  1、船舶所有人有权将他依本公约对任何一个事件的责任,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算的赔偿总额每一吨二千法郎,但这种赔偿总额绝对不得超过二亿一千万法郎。

  2、如果事件由于船舶所有人实际过失或暗中参与所造成,船舶所有人便无权援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度。

  3、为取得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按第九条规定提出诉讼的任一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数的基金。建立该项基金可采取照数存入银行的方法,或是采取按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可以接受的、经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方法。

  4.该项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确定的索赔额比例分配。

  5、在分配基金以前,如船舶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员或代理人或向其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任何人员,由于所述事件而支付油污损害赔偿,则上述人员在其支付数额范围内应以代位获得受偿人根据本公约所应享有的权利。

  6、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代位权,也可由该款所提到的人员以外对油污损害已支付任何赔偿金额的任何人行使,但这种代位权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所许可者为限。

  7、如船舶所有人或任何其他人认定,他可能在以后被强制支付此种赔偿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而如此项赔偿在基金被分配以前已经付出,该人便可依本条第5款或第6款享有代位权,则基金所在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得命令暂时留出一个足够数目,使该人以后能向基金索赔。

  8、对因船舶所有人主动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引起的合理的费用或所作的合理牺牲所提出的索赔,应与其他索赔在基金分配中处于同等地位。

  9、本条所述法郎系指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的法郎。本条第1款所述金额,应根据设立基金之日基金所在国的货币与上述货币单位的比值,折合为基金所在国的货币。

  10、在本条中,船舶吨位应为净吨位再加上为计算净吨位而从总吨位中减除机舱部分的数额。对于不能按照标准的吨位丈量规则测定的船舶,其吨位应为该船所能装运油类的重量吨(每吨2240磅)的百分之四十。

  11、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建立基金,其条件和效力与船舶所有人建立的基金相同。即使确有船舶所有人的过失或暗中参与,也可设立这项基金,但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应妨碍任何向船舶所有人索赔的权利。

  第六条

  1、当船舶所有人在事件发生之后已按第五条规定设立一项基金,并有权限制其责任范围时,则:

  (1)对上述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就其索赔对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2)各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下令退还由于对该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提出索赔而扣留的属于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对为避免扣留而提出的保证或其他保证也同样应予退还。

  2、但上述规定只在索赔人能向管理基金的法院提出索赔,并且该项基金对他的索赔确能支付的情况之下,才可适用。

  第七条

  1、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二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财务保证,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保证数额按第五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度决定,以便按本公约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

  2、应对每一船舶颁发一项证书,证明该船按本公约规定进行的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具有实效。此项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有关当局在断定已符合本条第1款的要求之后颁发或证明。证书的格式以所附范本为准,并应包括下列各项:

  (1)船名和船藉港;

  (2)船舶所有人姓名及其主管营运地点;

  (3)保证的类别;

  (4)保险人或提供保证的其他人的姓名及其主要营业地点,交根据情况,包括所设立的保险或保证的营业地点;

  (5)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长于保险或其他保证的有效期限。

  3、该证书应以颁发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文字颁发,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应包括译成该二种文字之一的译文。

  4、该证书应留在船上,并应将副本送交保存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存档。

  5、一项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如果不是由于本条第2款所述证明书上规定的该保险或保证的有效期限届满的原因,而是在向本条第4款所指的当局送交终止通知之日起未满三个月即予终止,除非该证书已送交上述有关当局,或在此期间内已签发新的证书,便应属于不符合本条的要求。上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保险或保证不再满足本公约的各项要求而作的任何修改。

  6、船舶登记国应按本条各项规定决定证书的签发条件和有效期限。

  7、一个缔约国当局签发或核证的证书,就本公约而言,其他各缔约国应予接受,并应认为与它们签发或核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如一缔约国认为,证书上所列的保险人或保证人在财力上不能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船舶登记国进行协商。

  8、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人可不问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暗中参与而援用第五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限制。被告人可进一步提出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船舶所有人已告破产或关闭者不在此例)。除此以外,被告人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但不得提出他有权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所援引的抗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9、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由保险或由其他财务保证所提供的任何款项,应仅用于根据本公约提出的索赔。

  10、除非根据本条第2款或第12款已予签发证书,各缔约国不得允许本条适用的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营运。

  11、除本条各项规定外,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担保在本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的保险或其他保证,对于进入或驶离其领土的某一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土范围内的某一海上终点站的任一船舶,不论该船在何处登记,只要它确实装有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均属有效。

  12、如果为缔约国所有的船舶未进行保险或进行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本条与此有关的各项规定便不得适用于该船,但该船应备有一份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的证书,声明该船为该国所有,并在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限度内承担责任。上述证书应尽可能严格遵照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范本。

  第八条

  如果不能在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提出诉讼,按本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失效。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后提出诉讼。如该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六年的期限应自第一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第九条

  1、如已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内发生油污损害事件,或已在上述领土(包括领海)内采取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赔偿诉讼便只能向上述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法院提出。并于任何上述诉讼的适当通知,应均送交被告人。

  2、每一缔约国都应保证它的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管辖权。

  3、在按照第五条规定设立基金之后,基金所在国的法院可以独自决定有关基金分摊和分配的一切事项。

  第十条

  1、由具有第九条所述管辖权的法院所作的任何判决,如可在原判决国实施而不再需通常的复审手续时,除下列情况外,应为各缔约国所承认:

  (1)判决是以欺骗取得;

  (2)未给被告人以适当的通知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

  2、按本条第1款确认的判决,一经履行各缔约国所规定的各项手续之后,便应在各该国立即实施。在各项手续中不得允许重提该案的是非。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军舰或其他国家所有或经营的,在当时仅用于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

  2、关于为一缔约国所有而用于商业的船舶,每一国家都应按受第九条所规定的管辖权范围内的控告,并放弃一切以主权国地位为根据的抗辩。

  第十二条

  本公约应代替施行中的或在本公约开放签字之日对签字、批准或加入事项保持开放的任何国际公约,但只限于与本公约有抵触者。但是,本条规定不影响根据上述国际公约产生的缔约国对非缔约国应负担的各项义务。

  第十三条

  1、本公约将保持开放至1970年12月31日,以供签字,此后将继续开放以供接受。

  2、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1)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承认不作保留;

  (2)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承认作保留,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承认;

  (3)加入。

  第十四条

  1、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应以正式文件送交海协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2、凡在本公约修正案对现有各缔约国生效之后,或在修正案生效所需各项措施对现有各缔约国已告完成之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被认为适用于按修正案修改的公约。

  第十五条

  1、本公约应自有八个国家政府已在公约上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承认无所保留,或已将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文件送交“海协”秘书长收存之后第九十天起生效。该八国中的五国应各拥有不少于一百万总吨位的油轮。

  2、对于以后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十六条

  1、各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之日以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以文件送交“海协”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3、退出公约,应在“海协”秘书长收到文件后一年或文件中载明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后开始生效。

  第十七条

  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如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责,便应尽早与该领土的相应当局协商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使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上述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海协”秘书长,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上述领土。

  2、本公约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联合国或任何缔约国,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才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海协”秘书长,声明本公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4、自“海协”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在通知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后,本公约应终止扩大适用该通知中所述任何领土。

  第十八条

  1、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海协”召集。

  2、在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时,“海协”应召开缔约国代表会议,以修订或修正本公约。

  第十九条

  1、本公约应送交“海协”秘书长收存。

  2、“海协”秘书长应当:

  (1)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签字或接受本公约的国家;

  ①每一新的签字或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文件的日期;

  ②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

  ③按照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对任何领土的扩大适用,和根据该条第4款的规定终止任何上述扩大适用,并注明每一扩大适用或终止扩大适用本公约的日期;

  (2)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签字和接受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二十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海协”秘书长便应将公约文本送交联全国秘书处,以便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原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制备俄文和西班牙文正式译本并与签字的原本一并存档。

  为此,下列具名的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

  附录① 关于非油类污染的国际合作的决议

  出席本届会议的各国代表,

  在通过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以下简称本公约)时,注意到除油类以外其他物质也能引起污染;

  确认本公约限于油类,并不意味着剥夺沿岸国保护其国家利益免受其他任何物质污染的任何权利;

  在有关上述其他物质污染的国际文件生效之前,或是将本公约扩大到上述污染范围之前;

  建议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协同一切有关国际组织,就除油类以外的其他物质污染的一切方面加强其工作;

  进一步建议,被卷入非油类污染危险的各缔约国就全面地或部分地采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进行合作。

  关于建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决议

  1969年海上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

  注意到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虽然规定出严格责任的原则,并对装运散装油类的船舶规定强制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制度,但不能在所有情况下对受害者给以充分的保护;

  认识到在会议期间出现的下述意见,即认为属于国际基金性质的某种形式的补充措施是必要的,以保证大规模油污事件的受害者能得到足够的赔偿,

  考虑到全体委员会为研究有关建立国际赔偿基金各项问题成立的工作小组所提交的报告,

  了解到会议在时间上已不可能对上述赔偿计划的各个方面进行充分的考虑,

  要求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通过其法律委员会和其他适当法律机构,在建立国际基金的基础上,尽快研究起草一份赔偿计划草案。

  考虑到在研究起草该项赔偿计划时,应注意以下列原则为基础:

  1、应根据严格责任原则为基础的制度,使各受害者全部和充分地得到赔偿;

  2、该基金在原则上应减轻船舶所有人由本公约所加予的额外经济负担;

  要求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不迟于1971年召开审议并通过上述新的赔偿计划的国际法律会议。

  注:① 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略)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