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阳船务有限公司、志成船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案

  【案情】
  
  原告明阳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
  
  原告志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1993年9月22日,明阳公司所属、志成公司经营的“明阳”轮在从日本驶往上海途中,因遇7-9级大风,主机发生故障,船舶无法保持航向,处境危急,后被日本拖轮公司指派的拖轮拖往日本修理,该轮宣布共同海损。事故当时,“明阳”轮正在履行航次租约,租约约定共同海损按照1995年北京理算规则进行理算。船上共装有8套提单项下的货物,保险公司就其中的7票货物以保险人身份签署的共同海损担保函确认“兹保证分担下列由本公司承保的货物项下应予分担的共同海损损失及费用。上述损失及费用应予恰当理算并以有关运送契约为根据”。该轮涉及的救助费用业经仲裁,保险公司已支付了救助报酬及相关费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进行了共同海损理算,《海损理算书》确认保险公司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为453,520. 95美元,扣除其已支付救助报酬等费用321,913.82美元,故最终分摊金额为131,606.77美元。由于保险公司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绝分摊共同海损金额,明阳公司、志成公司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共同海损金额。此前,保险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另案起诉明阳公司和志成公司追偿其所支付的救助费用,该案当时尚未审结。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明阳”轮航行途中,因主机故障,船、货处于共同危险之中,明阳公司和志成公司为共同安全请求救助是必要的,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对该事故进行理算亦合法、有效。“明阳”轮装载的7票货物由保险公司承保,且保险范围包括共同海损分摊,共同海损发生后,保险公司又签署了共同海损担保,故明阳公司和志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分摊义务理由正当。此外,在尚未确定明阳公司和志成公司有无免责过失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分摊共同海损金额,保险公司在确定分摊以后,才有可能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且保险公司已向明阳公司和志成公司起诉追偿救助费用,故保险公司理应先予支付共同海损金额。遂依照《海商法》第197条、第199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明阳公司和志成公司共同海损分摊金额131,606.77美元及相应利息。
  
  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共同海损分摊方应是收货人,保险公司只是担保人,明阳公司和志成公司无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履行义务。明阳公司和志成公司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必须举证其在法律上没有过失,原判对船舶的适航问题未予认定不当。原判提出的“先分摊,后追偿”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对《海商法》第197条的正确理解应是在决定共同海损分摊时,如果一方有过失,非过失方可抗辩并拒绝分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
  
  明阳公司和志成公司答辩认为,共同海损担保不同于一般担保,理算后直接由担保人支付分摊金额,且保险公司已支付救助报酬的行为亦印证担保人分摊共同海损费用的合法性。在船舶是否适航未有定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先予承担分摊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共同海损担保系保险公司代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履行分摊义务的一种保证,在货主未予分摊共同海损费用时,作为船东和经营人的明阳公司和志成公司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且保险公司以救助担保人身份直接支付并追偿救助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明阳公司和志成公司直接向其起诉分摊共同海损费用的认可行为。保险公司已先于本案向明阳公司和志成公司起诉追偿救助费用,鉴于该案尚未审结,原审在承运人有无过失及过失能否免责未确定的情况下,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判定保险公司先予分摊共同海损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分摊以后,若其先行起诉的另一案件查明承运人确存在不可免责的过失时,其仍有权继续追偿因承运人过失而造成的损失。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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