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船租赁时已登记船舶抵押权准据法新论

一、引言

光船租赁主要有三个目的:即营运、融资与更换船旗。在一般情况下,光船租赁与船舶抵押不会发生冲突,因为抵押是对船舶交换价值的利用,租赁是对船舶使用价值的利用,为充分利用船舶的价值,抵押与租赁可以并行不悖;但当光船租赁是为了更换船旗时,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将有可能受到根本性的影响,这源于各国对“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这一冲突规则的认可。为此,各国立法在允许通过光船租赁改换他国国旗的同时,要求事先征得已登记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且有关该抵押权的准据法是更换船旗之前原登记国的法律,即首要登记国法律,如利比里亚、马耳他、马绍尔群岛、马恩岛、卢森堡等。我国《海商法》也规定: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这里的“原船舶登记国”即“首要登记国”。这种相对统一的立法潜伏着危险,这种看似维护抵押权人法律地位不因船旗变更而受影响的立法,实则是对抵押权人精神的麻痹和对交易第三人利益的忽视。

二、光船租赁的登记

(一)光租登记的本质

光船租赁制度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变更国籍。光船租赁制度源于德国1951年《船旗国法》,包括光船租人与光船租出规则。1951年《船旗国法》创设院规则使得从国外租回曾被征用的船舶,并悬挂联邦德国的国旗成为可能,因此,光船租入规则授权在一定条件下租回船舶。“二战”以后到20世纪70年代末期,巴拿马共和国是联邦德国登记船舶青睐的船旗国,因此,巴拿马存在的双重登记似乎是当时联邦德国船东将船舶光租到另一国以减少劳动力成本的动因之一。船东保留联邦德国的船舶登记,可以在降低营运成本的同时,继续获得联邦德国的补贴。因此,从当时的联邦德国光租到巴拿马,悬挂巴拿马的国旗;而巴拿马登记的船舶从巴拿马光租进联邦德国的情形比较少。船东之所以要更换船旗,或为了雇佣新船旗国低廉的劳动力以降低营运成本,或为了享受新船旗国给予的特权,如从事沿海运输。既然变更了国籍,当然要进行新的国籍登记,以公示管辖船舶的国家。从这个角度而言,光租登记的本质是船舶的国籍登记。

这种国籍登记使它区别于出于物权公示需要而进行的登记。通常,理论上把船舶登记按照权利类型划分为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这给人一种错觉,好像光船租赁也是一种物权。事实上,租赁权虽在一定程度上被赋予物权的效力,如“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确立,但它在总体上仍是债权。租赁权随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产生,并没有登记的要求。为什么以光租方式取得的租赁权要进行登记呢?若从国籍登记的角度考虑就易于理解了,之所以进行光租登记,是为了公示船舶在光租期间的国籍,以便在光租期间对船舶的安全、航运等方面进行管理。

(二)光租登记对船舶国旗的影响

根据《利比里亚海商法》第2章第2部分第90-94条,当船舶从利比里亚光租到他国时,必须向海事官员提交书面申请,陈述船东与承租人协议不悬挂利比里亚国旗;当外国登记的船舶光租给利比里亚的公民、公司或合伙时,提交的文件之一是船舶受利比里亚光租约束期间,首要登记国将撤销悬挂其国旗权利的证据。

根据马耳他1990年《商船航运法》,当船舶从马耳他光租到他国时,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是承租人在光租登记期间停止悬挂马耳他国旗的书面承诺;当船舶从他国光租到马耳他时,没有对悬挂哪国国旗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马绍尔群岛,当另一国登记的船舶光租到马绍尔群岛时,悬挂马绍尔群岛的国旗,同时提交的文件之一是首要登记国撤销悬挂其国旗的证据;当船舶从马绍尔群岛光租到他国时,提交的文件之一是船东与承租人放弃悬挂马绍尔群岛国旗权利的协议。

根据德国1990年《船旗国法》当船舶从德国光租出去时,不允许悬挂联邦德国的国旗。

根据意大利1989年6月14日第234号法律第28条和第29条,若意大利籍船舶光租到国外,在一定条件下,一定期间内,允许临时中止意大利国籍;若外国籍船舶光租进意大利,船舶在光租期间可获得意大利国籍。

根据卢森堡1990年11月9日法律第4条、第11至14条,当船舶光租到卢森堡时,在卢森堡进行临时登记的条件之一是承租人明确承诺:只要船舶根据相关的光船租约营运,船舶将排他性地悬挂卢森堡的国旗,将卢森堡视为其登记国;船舶从卢森堡光租到他国时,需提交的文件之一是:船东和承租人的书面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只要船舶光租到他国,悬挂卢森堡国旗的权利将取消或者中止。

从上述各国的规定可以看出,光船租赁期间,船舶将排他性悬挂租入国国旗,原国籍登记被中止或撤销,船旗国变更了。

三、光租期间已登记船舶抵押权准据法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光租导致船舶国旗临时变更在《1993年船舶优先权与抵押权国际公约》中得到认可,根据该公约第16条,若允许在一个缔约国登记的海船临时悬挂另一缔约国的国旗,已登记抵押权的承认,适用首要登记国法律。

在国内立法中,仅有少数国家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利比里亚海商法》(Liberian Maritime Laws)第2章第2部分第90-94条,当外国登记的船舶光租给利比里亚的公民、公司或合伙时,提交的文件之一是:首要登记国的官方证明,列明船舶的所有权和已登记抵押,这些权利将排他性地适用首要登记国法律。根据马耳他1990年《商船航运法》,当船舶从马耳他光租出去时,所有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和其他船舶负担有关的事项将继续适用马耳他的法律。根据卢森堡1990年11月9日法律第4条、第11至14条,船舶光租进卢森堡时,本法有关特权和抵押权的条款不适用于光船租进卢森堡的船舶;当船舶从卢森堡光租到他国时,船舶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将继续适用卢森堡法律。我国《海商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上述立法表明,光船租赁期间,已登记抵押权适用首要登记国法。问题是,在首要登记国有效设定的船舶抵押权在次要登记国是否当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诉林克航运有限公司(Ocean Link Shipping Limited)船舶抵押权纠纷中,原告(住所地:北京)向被告(住所地:香港)出口两艘液化气船,为担保船舶价款的支付,被告(买方)将该船舶抵押给原告(卖方),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明确原告是第一优先抵押权人,并在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国(The S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简称SVG国)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将被抵押船舶光租给第三人(住所地:珠海),船舶国籍改为中国,名称改为“海芝”。因该光租承租人拖欠另一第三人光船租赁合同保证金,经该另一第三人的申请,船舶在温州港被扣押。原告向受案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船舶价款,确认其对被扣船舶的第一优先性抵押权。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在SVG国进行了船舶抵押权注册登记的“海芝”轮光租转籍至中国后,原告在SVG国设定的船舶抵押权在中国能否对抗第三人。或该已登记船舶抵押权是否要根据次要登记国法即中国的法律办理抵押权公示手续?

原审法院根据法院地冲突规则,即我国《海商法》第271条第2款,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适用了SVG国的《商船运输法》。同时根据SVG国海事专员代表的声明,“船舶抵押权在光租后的登记及其效力,应依光租承租国法律确定”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认定原告在SVG国设定的船舶抵押权因未满足我国立法所要求的公示要件,在我国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原告对法院判决的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在中国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结论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有关船舶抵押权是否应在承租国登记以及未经登记能否对抗第三人,不应适用中国的法律,而应适用原登记国,即SVG国的法律。而该国《商船运输法》只是要求非SVG国船籍的船舶光租进SVG国并取得SVG国临时国籍的船舶应当在SVG国对有关抵押文件进行登记备案,没有对船舶光租出其他国家时作出类似的强制性要求。第二,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不承认所谓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原判得出的结论相当于通过适用SVG国的法律再转而适用中国法,等于承认了“反致”,违背了我国适用外国法的一般原则。第三,存于海口港务监督的“海芝”轮的船舶档案中,明确提到船舶公司是该船抵押权人,表明我国船舶登记机关对船舶抵押事实非常清楚,船舶在光租登记时已经披露了有关抵押的情况。第四,即使依据我国法律来判定,无论是《海商法》,还是《船舶登记条例》或其他任何相关法律法规,都未规定在原船舶登记国已登记船舶抵押权的船舶,光租进中国并取得中国临时国籍时应当在中国对船舶抵押权进行重新登记,更没有规定不进行登记将导致船舶抵押权在中国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结果。

原审第三人——光租承租人保证人辩称:第一,原注册国取得的船舶抵押权在光船租入国不当然具有优先权地位,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做法是“权利人注意”原则,即要求在允许船舶转籍时取得权利人同意,以便于权利人妥善行使和保护自己的权利。权利人要么不同意转籍,要么在同意转籍时,妥善办理相关手续,使得自己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本案船舶公司未能妥善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同意“海芝”轮转籍时,未能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当然要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对抵押权的效力适用SVG国的法律没有异议,但主张适用该法的具体条文与上诉人的主张有别,认为应适用SVG国《商船运输法》第20条(7)、(8)款,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第42条、43条、45条和50条。SVG国《商船运输法》第42条、43条、45条和50条仅就设立抵押权登记问题作出规定,并未涉及船舶光租后转籍时抵押权在光船租入国的效力问题。而SVG国《商船运输法》第20条(7)、(8)款对此有明确规定“一个依原注册国合法登记的抵押权在光船租入后,必须办理登记、备案、展示等手续才能在光船租入国具有优先权地位。”上诉人的抵押权在“海芝”轮光船租入中国后,并未在中国办理任何登记备案手续,因此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的优先权效力。原判依中国法判定抵押权在中国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是适用中国法的结果,而是基于中国没有义务承认这一抵押权的国际义务而作出的判定,这并不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反致。

上诉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海芝”轮抵押权的效力,包括该抵押权在我国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应当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即SVG国的《商船运输法》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应适用该法哪条的规定。结合该法的具体内容,最终认定适用该法第20条第12款:“SVG国船籍的船舶在光租至国外后,原在SVG国设定的船舶抵押权也应在租入国进行物权公示,且该公示文件应提交给SVG国的船舶登记官或海事专员,方能取得SVG国船舶转籍的同意。”因此,“海芝”轮光租并转籍至中国后,应以中国对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方式进行抵押权公示,这是SVG国法律对船东和光租人规定的义务。上诉法院据此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原告对“海芝”轮享有的船舶抵押权效力在中国不能对抗本案的两善意第三人并无不当,但适用中国法律认定船舶抵押权在我国的效力不当,最终维持原判。

该案中,上诉审法院根据我国相关冲突规则最终适用了原船舶登记国法律是正确的。但需要反思的问题是:在抵押权设定当时,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基于对此登记的信赖而确信其权利已受到保障;之后,船舶被光租给第三人,抵押权人知道且同意这一光租行为,并基于对“光租时已登记抵押权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的内心确信,想当然地认为只要在原船舶登记国办理了登记手续,其抵押权就不会受光租转籍的影响,错误地把“在原船舶登记国登记”和“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画上等号,至于该法律是否要求船舶在租入国重新登记则未加注意。这一方面说明抵押权人在交易当时没有认真查阅原船旗国法的规定,对败诉这一结果存在过失;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的相关立法尚不够完善,没有充分发挥其预防纠纷发生的作用。光租期间,已登记抵押权是否要在租入国重新办理登记的问题,有两种解决的途径:一是由首要登记国国内法通过实体规则来规定,如上述SVG国就采取这种做法;二是直接就此时抵押权的公示要件问题制定冲突规则。哪种途径更为可取?

四、建议

(一)就已登记抵押权的公示要件单独制定冲突规则

虽然有的国家国内法要求光租时已登记抵押权在租入国重新登记,能达到保障其本国第三人交易安全的目的,但船舶抵押权人在交易当时或在决定是否同意光租转籍时本着对“首要登记国法适用于其船舶抵押权”的信赖,常常忽视其抵押权是否要在次要登记国公示的问题;且基于在次要登记国公示的成本,抵押权人也不愿在次要登记国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当首要登记国法本身有此要求,而抵押权人又忽视此要求时,其抵押权能否在租入国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就会产生,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都会受到影响,上述案例即属于这种情形。若立法明文规定光租转籍时,已登记船舶抵押权的公示要件适用哪一国的法律,就会引起交易当事人的注意,尤其是船舶抵押权人的注意,使其在同意光租转籍之前准据一定的法律办理抵押权登记,以保障其法律地位不受影响。

(二)已登记抵押权公示要件的准据法

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船舶所在地法主义”,主张依据船舶所在地的法律践行船舶抵押权的公示手续。依外国法设定的船舶抵押权,在国内,若欠缺国内法律所要求的一定方式时,不承认此船舶抵押权;依国内法正式设定的船舶抵押权,在外国行使,应依该外国法履践一定的方式。二是“船旗国法主义”,主张船舶抵押权的公示方式应依船舶的本国法。

上述两种学说所采用的“船舶所在地”或“船旗国”连结点在光租转籍的情形中都指向租入国的法律,这是对租入国交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第三人相对于船舶抵押交易而言,属于外部法律关系,与船舶抵押权人相比,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在抵押权人不主动告知其船舶已抵押的情形下,第三人处于弱势地位,从平衡利益的角度考虑,立法应要求抵押权人准据第三人所处的新船旗国法进行权利的公示。即抵押权的公示要件,适用新船旗国法或者次要登记国法。

(三)已登记抵押权效力的准据法

对于光船租赁中已登记抵押权,《1993年船舶优先权与抵押权公约》有意区分抵押权的承认与执行,如其第16条第2项规定,船舶临时变更船旗时,已登记抵押的“承认”(recognition)适用登记国法律;其第1条所使用的措辞是抵押的“承认与执行”(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希腊立法例也对抵押权的承认与执行做了区分。希腊法律不允许悬挂希腊旗的船舶光租进希腊或从希腊光租到他国,因此,不允许为了在国外登记船舶而临时中止希腊的船舶登记。但希腊船东是世界上光租登记的最大受益人之一。这意味着只有非希腊籍船舶才能光租进希腊或从希腊光租到他国。根据希腊立法例,若船舶获得希腊国籍时已设定有船舶抵押,则已有抵押继续存在,只要根据前国籍国法,抵押通过登记创设;同时,自船舶在希腊登记之日起60日内,前抵押已在希腊登记。但抵押的内容和抵押权人的权利适用希腊的法律。据此,若非希腊籍船舶光租进希腊,已登记船舶抵押权要在希腊获得承认,必须在希腊再次登记,而抵押权的内容要适用次要登记国的法律。

“执行”一词容易让人产生误解,以为与执行程序有关,适用法院地法便可以名正言顺,有理有据,这对根据外国法律有效设定的抵押权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本文主张区分抵押权的公示要件和效力分别确定准据法。前者属于抵押权的设定方式,与设定主体、设定客体并列,都是设定的范畴,它是抵押权效力的前提;而效力是设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其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抵押权的次序、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受偿顺位、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以及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

为了保障船舶抵押权人的法律地位不因光租转籍而受影响,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应当适用首要登记国法。这一准据法的确定吸收了“最密切联系理论”的精髓,具有合理性。光租期间,登记国与船旗国发生分离,两者分别控制船舶的不同方面,船旗国通常控制安全和劳工方面,而登记国通常控制对船舶国籍的要求,如允许船舶悬挂他国国旗的条件和期间。就船舶抵押权的效力而言,登记国显然具有最密切联系。

综上所述,建议将我国《海商法》第271条第2款“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改为“光船租赁时已登记船舶抵押权的公示要件,适用次要登记国法律;已登记抵押权的效力,适用首要登记国法律。首要登记国指船旗变更之前的船舶登记国,次要登记国指船旗变更之后的船舶登记国。”

作者:王娟  来源:海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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