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帕玛丽”轮抵押合同纠纷案

 提要:船舶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案情]

  申请人:英国钱斯利公司。

  被申请人:希腊山奇士海运有限公司。

  1990年9月27日,申请人和柏林人银行 (共同称为银行方)与被申请人(作为借款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银行方贷款给被申请人总额为310万美元的款项,用于经营被申请人所属的塞浦路斯籍“卡帕玛丽”(kappa mary)轮(该轮于1992年10月16日更名为“帕玛”(pamar)轮,仍为塞浦路斯籍);柏林人银行委托申请人为其代理人,负责处理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似及贷款的日常管理事务;被申请人应分6次,以等量连续分期付款的形式向代理人偿还贷款,每隔6个月偿还285,000美元。同日,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被申请人作为船主,双方签订了船舶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和柏林人银行联合向船主提供310万美元的贷款,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帕玛”轮设置抵押。1990年9月27日14时30分,申请人作为抵押权受益人在塞浦路斯利马索尔由。当地登记官作了抵押登记。

  因其他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并拍卖“帕玛”轮,申请人于1 994年7月27日向海事法院提出债权登记申请,请求法院确认至1995年3月31日止,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抵押债权本息共3,663,920.10美元。

  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全部予以承认。双方选择适用中国法律。申请人还向法院提供了《塞浦路斯共和国海商法(暂行条例)》。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帕玛”轮悬挂塞浦路斯共和国国旗,故处理本案的实体争议应适用塞浦路斯共和国的法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了抵押和贷款合同,并就“帕玛”轮设置抵押进行了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和被申请人以其所属“帕玛”轮对申请人设立的抵押权符合塞浦路斯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申请人主张抵押债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的3,663,920.10美元抵押债权应予认定。

  据此,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塞浦路斯共和国海商法(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2月29日判决:

  确认申请人英国钱斯利公司对被申请人希腊山奇土海运有限公司所属“帕玛”轮的抵押债权成立;其抵押债权为3,663,920.10美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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